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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春梅与关东旺、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尚春梅,女,52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东旺,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产业聚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尚春梅,女,52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东旺,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产业聚集区(建设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海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关东旺和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春梅与被告关东旺、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尚春梅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关东旺、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关东旺驾驶森源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6E0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社旗县城郊乡森源塑胶公司院内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路段时,与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尚春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尚春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社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东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春梅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关东旺驾驶的豫R6E02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56.0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尚春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尚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春梅的身份情况。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关东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3、司机关东旺的驾驶证和豫R6E02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有驾驶证、所驾车辆具有行驶证。
4、豫R6E02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
5、原告尚春梅在社旗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尚春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5日--12月1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原告尚春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6、社旗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南石医院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尚春梅受伤后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花费11726.33元及在南石医院检查共花去1325元,合计医疗费用13051.33元。
7、交通费票据200元。
8、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710元。
9、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尚春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期为五个月、院外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尚春梅支付鉴定费1600元,定残日2015年1月13日。
被告关东旺、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关东旺系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的员工,为驾驶员。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关东旺、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关东旺、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关东旺、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意见: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陪护二人有改动有异议,对证据6的南石医院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已经治疗终结,对于证据7的交通费有异议,无正规票据,对证据8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车损未见鉴定,且无修理费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对陪护二人有异议,但系治疗医院诊断证明认为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南石医院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系南石医院开具的专用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认为无正规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对此200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因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发生施救费用,故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车损未见鉴定,且无修理费票据,因该票据未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东旺系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关东旺驾驶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6E0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社旗县城郊乡南阳森源塑胶公司院内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路段时,与沿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尚春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春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社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东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春梅于2014年10月25日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11726.3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又于2015年1月8日在南阳南石医院支出医疗费1325元,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尚春梅胸部损伤被鉴定为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共计约为五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四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另支出车辆施救费450元。
另查明,被告关东旺驾驶的豫R6E02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至,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关东旺驾驶豫R6E02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尚春梅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春梅受伤的后果,被告关东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R6E02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尚春梅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春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726.33元+1325元=13051.3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37天×2人=5887.4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113天=8990.28元,合计为14877.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4、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2日)共79天,24457元/年÷365天×79天=525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8、交通费200元;9、车辆施救费用450元,原告尚春梅以上的9项损失,共计56289.73元,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及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向原告尚春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89.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26元,由被告南阳森源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刁琳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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