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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0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汉族,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
0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汉族,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康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8N85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社旗县赊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封闭市场南路段时碾压到跨坐在两轮电动车上的原告郑某某的左脚,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康某所驾驶车辆在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53.32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社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康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责任。
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17时起至2015年6月9日17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
4、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因左脚遭受碾压而住院治疗,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并需两人陪护。
5、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病历1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护理情况。
6、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342.36元。
7、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8、租车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交通费200元。
9、社旗县中心文印部收据1份,证明原告复印诉讼材料花费5元。
10、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足损伤构成伤残X级,后期治疗费约为2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约为3个月。
11、花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用的支出明细。
12、原告郑某某及其女儿张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郑某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张某为未成年人。
13、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尚营社区居委会、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康某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应代替自己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从对原告郑某某的赔偿款中将其垫支的6000元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康某。
被告康某提供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康某个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赔偿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医疗费应当扣减符合国家医保规定的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12无异议,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康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11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医药清单,并由其核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用药,核查后数额于庭后向法庭提交;对证据7、8、9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赔付范围;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在7日内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的情况不属实,应当按户口薄登记的农村户籍进行认定。
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实际的住院医疗费用支出,证据11的数额与证据6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核查结果,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8的票据均盖有收费单位的公章或发票专用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由于文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0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应以户口薄的登记为准,且证明材料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康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8N85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社旗县赊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封闭市场南路段时碾压到跨坐在两轮电动车上的原告郑某某的左脚,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郑某某在河南省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11月10日,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某某左足损伤构成伤残X级,后期治疗费约为2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约为3个月。肇事车辆豫R8N856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生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原告女儿张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女儿张某出生于2006年1月18日,原告郑某某按医嘱出院后需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已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某驾车碾压到原告郑某某的左脚,造成郑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某应对原告郑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康某为肇事车辆豫R8N856在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康某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票据为依据,计算为22342.36元。2、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40天,计算为29041÷365×40×1=3182.58元;后期护理费,按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天数为3个月,计算为29041÷365×91×2=14480.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共计40天,即40×30=12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郑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的10%,即8475.34×20×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标准计算,因原告郑某某的女儿张某在事故发生时8岁,至年满18岁应计算10年,即5627.73×10×10%÷2=2813.8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郑某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较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根据被告康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6、交通费:以交通费用票据为依据,计算为200元。7、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以每天15元为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为40天,营养费计算为15×40=600元;后期治疗营养期为3个月,营养费计算为15×91=1365元。8、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45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131天,计算为24457÷365×131=8777.72元。原告上述8项损失共计76912.9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912.93元,被告康某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从76912.93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康某。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912.93元,被告康某垫付的6000元从该款76912.93元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598元,被告康某承担1742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江 林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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