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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保、乔景峰与张银军、张健、辽宁省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00号 原告王文保,男。 原告乔景峰,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军,男。 被告张健,男。 被告辽宁省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 代表人王尧尧,任车队经理。 被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00号
原告王文保,男。
原告乔景峰,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军,男。
被告张健,男。
被告辽宁省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
代表人王尧尧,任车队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文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文保、乔景峰诉被告张银军、张健、辽宁省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汇金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保、乔景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被告张银军、被告汇金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健驾驶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50KM+200M处时,与前方被告张银军驾驶的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防护栏撞击,造成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车辆乘坐人王文保等受伤。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以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4)第008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王文保伤后在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131.6元。原告乔景峰作为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此事故支出各项损失共计139020元(其中路产损失赔偿费286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定损费1000元,车辆运输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其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经鉴定为128960元)。另事故车辆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辽宁省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银军、张健、辽宁省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赔偿原告王文保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23191.6元,赔偿原告乔景峰车损、施救费等计139020元,共计16221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数额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健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和驾驶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汇金车队名下,该车辆以汇金车队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银军辩称,原告请求数额应依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
被告汇金车队辩称,答辩人是个体车辆之间的中介组织。不是企业法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有不计免赔险,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院的批复,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保车辆如存在无证、醉酒、肇事逃逸等情况,商业险不赔偿。因其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健驾驶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50KM+200M处时,与前方被告张银军驾驶的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防护栏撞击,造成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车辆乘坐人王文保等受伤。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以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4)第008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王文保伤后在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131.6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乔景峰的受损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8960元。
另查明:1、被告张银军驾驶的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乔景峰。
2、原告王文保请求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3、2014年8月15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继续卧床休息6-8周,定期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
4、原告乔景峰为受损车辆进行损失估价鉴定支付评估费1000元。
5、原告乔景峰提交的2014年8月6日,荆门市骏安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费为13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豫QBU738号车从事故发生地运回南阳所支持的费用为2900元,也提交了相应的费用发票。
6、2014年8月5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襄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载明:因豫QBU738白色小型客车行驶至G55湖北段襄荆高速公路荆襄向1650KM+200M处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应赔偿损失为286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已经支付该项赔偿的收费票据,该票据显示付款人豫QBU738,缴费金额2860元。
7、原告乔景峰提交了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计款2000元。
8、被告张健提交的“挂靠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乙方张健(车辆所有权人),车牌号辽PE8285,挂靠期间2013年11月31日至2015年11月31日。
9、被告张健为其所属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10、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对唐河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豫QBU738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价格过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乔景峰同意在豫QBU738号车辆的估损总值128960元中放弃5000元,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同意不再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病历、机动车行驶证、受损车辆鉴定书、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健驾驶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50KM+200M处时,与前方被告张银军驾驶的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防护栏撞击,造成豫QBU738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车辆乘坐人王文保等受伤。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银军、张健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张银军、张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汇金车队作为被告张健所属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被告汇金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车队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告王文保、乔景峰请求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所以对原告请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
一、原告王文保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131.6元;护理费,住院治疗1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10天×1人×80元/天=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出院时的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8周。所以原告按8周时间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为56天×1人×80元/天=448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天×80元/天=8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根据出院时的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8周。所以原告按8周时间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为56天×80元/天=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0天,数额为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数额为10天×20元/天=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酌定为1500元。上述原告王文保的赔偿项目合计为22691.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乔景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估价鉴定书显示,该车估损总值为128960元。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5000元车损后,双方均认可对损车辆的损失价值按123960元计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300元、路产损失2860元,属于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以赔偿。定损费1000元、运输费29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属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实际发生的支出,酌定为1500元。上述原告乔景峰的赔偿项目合计为133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二原告的总赔偿款为156211.6元,应先用本案肇事车辆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其中赔付原告王文保122000元÷156211.6元×22691.6元=17721.96元;赔付原告乔景峰122000元÷156211.6元×133520元=104278.0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56211.6元-122000元=34211.6元(其中原告王文保是22691.6元-17721.96元=4969.64元;原告乔景峰是133520元-104278.04元=29241.96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被告张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银军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张健、被告汇金车队应对34211.6元的70%部分,即23948.12元(其中应赔偿原告王文保是4969.64元×70%=3478.75元;应赔偿原告乔景峰是29241.96元×70%=20469.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银军应对34211.6元的30%部分,即10263.48元(其中应赔偿原告王文保是4969.64元×30%=1490.89元;应赔偿原告乔景峰是29241.96元×30%=8772.59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由被告张健、被告汇金车队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948.12元,也应由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23948.12元。被告中华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应向二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45948.12元(其中赔付原告王文保的损失21200.71元;赔付原告乔景峰的损失124747.41元)。因二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所以被告张健、被告汇金车队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PE8285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文保直接赔偿21200.71元;向原告乔景峰直接赔偿124747.41元;合计赔偿145948.12元。
二、被告张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保直接赔偿1490.89元;向原告乔景峰直接赔偿8772.59元。合计赔偿10263.48元。
三、被告张健、被告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2元,原告王文保、乔景峰承担60元,被告张健承担171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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