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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50号 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50号
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马某乙,2009年4月6日生育男孩马某丙,现两个孩子随其祖父母生活。
结婚时,原告陪送了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老板椅、一辆摩托车、八床被子(现这些物品都在原告家中),婚后在某某老宅上翻盖四下两上楼房及院落一处,与原告父母同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从2014年5月份生气后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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