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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霞与龚士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10号 原告龚海霞,女。 被告龚士玲,女。 原告龚海霞诉被告龚士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士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10号
原告龚海霞,女。
被告龚士玲,女。
原告龚海霞诉被告龚士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士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天旭天生一对太阳能一台,价款为2300元,下欠2000元未还,由被告出具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龚海霞写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手印是被告捺的。这部分欠款有纠纷,是原告带有欺骗性卖的。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天旭牌“天生一对”太阳能一台,价款为2300元,下欠2000元未还,由被告出具证明一支“证明,今收到天旭《天生一对》一台,价值2300元已收300元,下欠2000元。欠款人:龚士玲。”并捺指压两枚。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龚士玲购买原告龚海霞太阳能一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拒不归还,没有道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该买卖行为有欺诈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士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龚海霞欠款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人民陪审员  刘运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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