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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涛与李书炎、李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6号 原告郭涛,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炎,男。 被告李博,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6号
原告郭涛,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炎,男。
被告李博,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涛诉被告李书炎、李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堂,被告李书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涛诉称,2014年7月31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001公里+3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被告李书炎驾驶的豫R/L868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书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9295.93元。被告李博系豫R/L868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书炎、李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9765.9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有被告李书炎、李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博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书炎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受雇佣于被告李博。原告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理赔。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博在交警队押金30000元,通过交警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同时,应返还给被告李博。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和投保属实后,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001公里+3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被告李书炎驾驶的豫R/L868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书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足软组织撕裂伤、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上牙槽左侧中切牙劈裂、上牙槽右侧中切牙断裂、下牙槽左侧侧切牙断裂、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9295.93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860元。
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计款1000元。住宿费票据计款1000元。支付受损车辆鉴定费200元。支付受损车辆施救费800元。
2、2014年9月22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
3、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博为其所属的豫R/L868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两份险保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4、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书炎系被告李博的雇佣司机。
5、原告郭涛住院治疗期间,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李博垫付医疗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书炎驾驶被告李博所属豫R/L8688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2国道1001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书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博作为被告李书炎的雇主和肇事车辆豫R/L868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求被告李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书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R/L8688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295.93元,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李博垫支医疗费9000元,由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获得赔偿,所以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9295.93元-9000元=10295.93元;护理费。根据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51天,数额为51天×2人×80元/天=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1天,数额为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数额为51天×20元/天=102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51天,数额为51天×80元/天=40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60元。该项损失有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800元,属于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合计29745.93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29745.93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因上述原告的赔偿款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被告李博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博垫付医药费9000元,因被告李博未向本院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L8688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郭涛支付赔偿金29745.93元。
二、被告李博对上述第一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涛对被告李书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李博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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