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19号 原告谷某甲,女。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1年8月27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谷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婚姻;3、证人谷某乙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1年8月27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哥王某丁借原、被告20000元。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两个男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小孩抚养权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权20000元,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陈书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