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钟强与韩丽娟及任奕、钟静、郭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强,男。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强,男。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任奕,男。
原审被告钟静,女。
委托代理人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海锋,又名郭海峰,男。
上诉人钟强与被上诉人韩丽娟及原审被告任奕、钟静、郭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强的委托代理人何柳,被上诉人韩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原审被告钟静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奕、郭海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任奕在韩丽娟处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2个月,并向韩丽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及收到条一份。同日,韩丽娟与钟强、钟静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钟强所有的位于渑池县杰信花园小区的房产一套以5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丽娟,并以此房屋转让合同作为任奕借款的担保,钟强将其所有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交由韩丽娟保管;韩丽娟与郭海锋、任奕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郭海锋所有的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房产一套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丽娟,并以此房屋转让合同作为任奕借款的担保,郭海锋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交由韩丽娟保管。借款到期后,任奕仅支付了韩丽娟三个月借款利息72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韩丽娟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7月韩丽娟诉至法院要求任奕、钟静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至),钟强对上述借款中的54万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或用其房产抵顶借款54万元),郭海锋对上述借款中的36万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或用其房产抵顶借款36万元)。
原审另查明:任奕与钟静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奕在韩丽娟处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在卷为证,现韩丽娟诉求任奕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任奕借款时,钟静与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钟强、郭海锋均与韩丽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原件交于韩丽娟,虽然二原审被告以房屋转让合同的形式为任奕的借款提供担保形式上有瑕疵,但韩丽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钟强、郭海锋对任奕在韩丽娟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庭审中任奕也认可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就是为了其借款,签订了合同后韩丽娟才将借款80万元交付于任奕。因双方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故钟强、郭海锋依法应当在各自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数额内对任奕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钟强辩称没有提供担保的观点,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郭海锋辩称其担保的数额为20万元的观点,韩丽娟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关于韩丽娟诉求的借款利息部分,依法应当扣除任奕已付的利息72000元,对于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一、任奕、钟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丽娟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任奕已支付利息72000元);二、钟强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中的5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郭海锋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中的3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韩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7320元,由任奕、钟静负担。
宣判后,钟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钟强并未与被上诉人韩丽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实际是钟强与任奕约定,将其购买的位于杰信花园的房屋出卖给任奕,钟强将签过字的空白房屋转让合同交给任奕。房屋转让合同上记载的“此合同为任奕借款提供担保”系韩丽娟单方增加,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钟强为任奕借款提供担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钟强、郭海锋为任奕在韩丽娟处借款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明确的保证或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构成保证。本案中,从“此合同为任奕借款提供担保”,无法推测出钟强对任奕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房屋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也是用合同中的房屋为任奕借款提供担保,一审判决认定钟强为保证人,判决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未查明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及借款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钟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韩丽娟承担。
被上诉人韩丽娟辩称:(一)被上诉人韩丽娟、任奕签订借款合同与韩丽娟、钟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在同一天所签,双方并没有实际缴纳房款,交付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及合同载明此合同为任奕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韩丽娟单方添加“此合同为任奕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对房屋的估价,判决其在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任奕借款的事实,一审中任奕明确认可,钟静也认可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钟静述称:1.对于借款的事实,我对借款数额不知情;韩丽娟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日期有明显的涂改,不能证明韩丽娟已履行了出借义务;2.关于房屋转让,钟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任奕、钟静,钟强在出卖人处签名后,将空白合同交于钟静,后任奕、钟静拿着空白合同与韩丽娟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因韩丽娟并未支付购房款,该合同并未成立,钟静对于任奕是否将该份合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毫不知情,钟强也不知情。
原审被告任奕述称:任奕向韩丽娟借款80万元是事实,任奕找到钟强,钟强同意用其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是用合同中的房屋提供担保。
原审被告郭海锋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被告任奕认可向被上诉人韩丽娟借款80万元,原审中钟静陈述知道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在被上诉人韩丽娟向任奕提供借款时,任奕找到上诉人钟强,钟强同意用其房屋为任奕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担保房屋的价款,并且将该房屋的原购买合同交于韩丽娟处。故钟强为任奕向韩丽娟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担保的房屋未办理登记,韩丽娟不享有抵押权,但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钟强应当对韩丽娟不能实现抵押权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约定了担保房屋的价款,故应在该担保房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钟强称房屋转让合同上记载的“此合同为任奕借款提供担保”系韩丽娟单方增加,没有证据证明,称没有为任奕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钟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