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昊,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利。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 上诉人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从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冯英利先生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正,借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金建新,2013年11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为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今承诺冯英利、梁少龙所欠款项(借条)如2014年4月30日未能还款,由金建新配合以上两人办理温州商贸城2楼、3楼产权过户手续,承诺人金建新,2014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因公司资金紧张借原告冯英利现金210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书写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据是原告强迫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书写的,且该欠条都是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英利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条是法定代表人金建新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受殴打情况下在浙江温州市书写的,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4月2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黎明派出所报案,承诺书也是被上诉人以胁迫方法令金建新书写的;本案涉及金额较大,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承诺书的内容存在瑕疵,2#、3#楼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价值超过1亿元,无法与借条形成对应关系。 冯英利答辩称,上诉人2013年借款400万元,后又借242000元、560000元和2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诺书没有瑕疵,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冯英利借款2100000元,有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上诉称借款条是受到胁迫情况下书写,虽提供报警记录,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就此立案侦查和认定,报警记录仅是金建新的个人陈述,且金建新主张承诺书和另外两笔借款802000元均是受胁迫书写,但是在报警时并没有就此主张,金建新在诉讼中的陈诉与报警记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冯英利与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多次借款,冯英利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