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7号 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做出(2014)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叶、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4日8时许,赵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持砍刀及仿真枪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抢劫“富鑫金行”黄金饰品7149.18克,赵某某和王某某将抢得的黄金首饰约5000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首饰加工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栗某某(已判刑)夫妇,得赃款150余万元。随后,李某某将所收购的黄金首饰约5000克以每克326元的价格卖给同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首饰加工、零售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其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赃物,仍以160余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9630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基本信息。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16日,抢劫“富鑫金行”的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营业执照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之妻金某某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登记注册,经营场所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范围是首饰加工零售。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将李某某上网追逃。 6、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富鑫金行”被抢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963037.40元。其中百泰牌千足金饰品5168.27克,价值2170673.40元,尚金缘牌千足金饰品1980.91克,价值792364元。 7、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抢劫“富鑫金行”后,到安阳市找销赃的地方,先后分两次把抢劫的黄金首饰卖给栗某某、李某某夫妇,得款150余万元。 (2)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在安阳县文峰区铁狮口街,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分两次收购赵某某、王某某出卖的全新黄金首饰,付款150万余元,转手加价卖给了也在安阳县文峰区铁狮口街回收黄金的刘某某,当时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是每克408元。 (3)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安阳县文峰区铁狮口街经营的回收黄金店,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分两次收购赵某某、王某某出卖的全新黄金首饰,以320余元的价格又卖给回收黄金的刘某某,获利10余万元。 (4)闫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省嵩县开设“上海黄金收购”店,经营黄金收购,2011年初曾回收过刘某某出售的块状黄金,重量、金额不详。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4日8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自己家经营的“富鑫金行”遭到一伙人的抢劫,被抢走百泰牌、尚金缘牌黄金首饰共计重7149.18克。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春节前以每克326元的价格两次收购李某某出售的全新黄金首饰约5000克,付给李某某160万余元,之后连同收购的其他黄金卖给嵩山县的闫某某。李某某卖给自己的黄金首饰没有任何手续,因为李某某经营黄金回收门市,出问题可以找她,所以自己敢收。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收购的约5000克黄金首饰是赃物,仍以160余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情节严重。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定从轻处罚。”,属情节认定错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明显偏轻。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是专业回收同行黄金,金店一次买卖几公斤全新黄金首饰属正常交易。李某某给其说亲戚开金店不干了要出手店里一批黄金首饰,其不知道这批黄金是赃物,且326元/克的价格是同行当时正常的收购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当时市场回收价格,出手后每克只挣了3元钱,其处于对同行的信任,疏忽了对手续的把关,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所收购黄金的价格合乎市场价格,属于正当交易,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明知所收购黄金系赃物,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在案发后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依法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一审法院据此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将5000克全新黄金首饰分两批卖给刘某某,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亦未说明其合法来源,且明显低于全新黄金首饰的市场销售价格,刘某某亦未要求李某某出具相应手续和合法票据证明,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永广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