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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军与张辛友、郭清海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特别授权),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辛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海,男,汉族。 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特别授权),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辛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海,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全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有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辛友、郭清海及原审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辛友、郭海清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张有军及新基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丢失物品配件赔偿费、维修费共计79969.87元及违约金;二、返还钢管879.8米、钢支柱55.5根、顶丝53根、扣件1471个、U型卡86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前述物品的租赁费(租赁费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不能返还原物品,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33210.3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有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军的代理人王立志,被上诉人张辛友、郭清海及原审被告新基公司的代理人张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辛友和张有军、新基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张有军、新基公司承租张辛友的租赁物,通过张辛友提交的证据显示:(一)张有军拉走钢管9801.9米,退回8922.1米,尚欠879.8米;拉走钢支柱1875根,退回1819.5根,尚欠55.5根;拉走顶丝375根,退回322根,尚欠53根;拉走扣件4234个,退回2763个,尚欠1471个;拉走U型卡(小勾)700个,退回614个,尚欠86个。(二)钢管从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租赁费计25260.04元;钢支柱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计52501.6元;顶丝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21日,计3310.32元;扣件从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计13802.41元;小勾从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计1222.72元;模板725.58元,龙门架7355元。以上租赁费共计104177.67元,张有军已支付27000元,尚欠77177.67元。(三)丢失配件费为:钢支柱底板153个,单价6元,计918元;钢支柱螺母24个,单价15元,计360元;顶丝螺母10个,单价5元,计50元;扣件螺母468个,单价0.6元,计280.8元;模板吊筋60个,单价2元,计120元;龙门架零部件限位器1个600元;料盘安全门1个200元;螺丝8条,单价3元,计24元。以上合计2552.8元。(四)模板维修费239.4元。另查明:张辛友和郭清海为合伙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价为钢管0.01元/天﹡米,钢支柱0.1元/天﹡根,顶丝0.03元/天﹡根,扣件0.006元/天﹡个,U型卡0.003元/天﹡个。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张辛友和张有军、新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张辛友和郭清海系合伙关系,承租方为张有军和新基公司,庭审中张有军辩称其挂靠在新基公司,责任由其承担,与新基公司无关,张辛友称合同中盖有新基公司的章,张有军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新基公司承担责任。因新基公司未到庭,且租赁合同书上有张有军的签字和新基公司的合同章,应认定由张有军和新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合同履行中,张辛友、郭清海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张有军、新基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经结算,张有军、新基公司欠张辛友、郭清海租赁费77177.67元、丢失配件费2552.8元,模板维修费239.4元,均截至2014年4月21日。张辛友、郭清海要求张有军、新基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张有军、新基公司尚欠张辛友、郭清海钢管879.8米、钢支柱55.5根,顶丝53根、扣件1471个、U型卡86个,以上所欠物品的日租赁费共计为:25.02元。双方约定如张有军、新基公司违约,张辛友、郭清海可以起诉张有军、新基公司,且租金一直计算到起诉之日。张辛友、郭清海要求张有军、新基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33210.3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张辛友、郭清海要求张有军、新基公司支付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有军辩称要求扣除收麦等合理期限,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对此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基公司和张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辛友和郭清海费用79969.87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二、限新基公司和张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辛友和郭清海租赁物钢管879.8米、钢支柱55.5根,顶丝53根、扣件1471个、U型卡86个,并支付上述物品的租赁费(每天25.02元,时间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如不能返还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折价赔偿33210.3元;三、驳回张辛友和郭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新基公司和张有军承担。
上诉人张有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原告主体只有张辛友一人,郭清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习惯麦收和秋收时间应当扣除租赁费,但是本案一审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三、本案被上诉人张辛友提供的租赁合同系编造,有违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辛友、郭清海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秋收麦收的时间,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基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有军和新基公司是分包关系,新基公司已经将分包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付清,所以新基公司不应承担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辛友与张有军、新基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张辛友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张有军与新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张有军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没有郭清海的签字,张辛友提供的租赁合同中郭清海的签字系后来补签,除此以外两份合同内容相同,故郭清海是否在合同中签字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有军称张辛友提供的租赁合同系编造缺乏依据。因郭清海与张辛友就本案租赁物系合伙关系,故由其与张辛友共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张有军认为郭清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间应扣除麦收和秋收的时间,张有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张辛友亦不予认可,故张有军认为应当扣除麦收和秋收时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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