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哺,男,汉族。 上诉人李建坤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周建梅,被上诉人张国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建坤系封丘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张国哺系封丘县赵岗镇人,张国哺因做生意与李建坤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在双方交往中,李建坤因故需要钱,分别在2002年5月5日为张国哺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拾万元正,李建坤”;在2002年12月20日李建坤为张国哺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留光信用社李建坤”;在2003年4月13日李建坤为张国哺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留光信用社李建坤”;在2003年6月14日李建坤为张国哺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李建坤”;5月15日(未注明年份)李建坤为张国哺出具10万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李建坤”;8月30日(未注明年份)李建坤为张国哺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李建坤”。李建坤先后六次共借张国哺现金70万元。另外,张国哺分别于2003年6月23日、2003年7月4日、2003年7月5日向李建坤的农业银行卡上存款7万元、3.5万元、1.5万元,合计12万元。经查明:李建坤的银行卡号为103621011166858xxxx,李建坤交付张国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户名为李建坤,账号为000000206149267xxxx,开户机构为新乡市封丘县城关信用社。该存折显示,李建坤于2006年11月3日在荆隆宫信用社存现金1000000元,并有张国哺后续存取款记录,该折一直由张国哺持有保存。2006年11月3日张国哺为李建坤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百万元整,张国哺”。2011年4月12日本案李建坤作为原告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国哺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国哺返还李建坤借款1000000元,后张国哺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一审判决后,李建坤收到张国哺给付的459848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张国哺支付给李建坤借款5401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张国哺向李建坤借款1000000元的事买均无异议。对李建坤为张国哺书写的5份借条、1份欠条合计700000元的事实及张国哺从李建坤存折上多次取走现金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在存折仍然还由张国哺保存。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张国哺于2006年11月3日给李建坤书写欠条时,李建坤究竟是仅仅给了张国哺一个1000000元的存折,或是除了给该存折外,又另行给了张国哺1000000元现金。本案张国哺认为李建坤仅仅给了其一个1000000元的存折,才给李建坤书写了—个1000000元的欠条,不存在另外给付1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李建坤提出在2006年11月3日,其本人除了给张国哺一张1000000元存折外,还给了张国哺1000000元现金,李建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现金的来源。2006年11月3日,李建坤若给了张国哺1000000元存折的同时,又另行给付张国哺1000000元现金,李建坤应该要求张国哺书写2000000元的欠条,而本案仅有1000000元欠条,李建坤提出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认定2006年11月3日张国哺给李建坤书写的1000000元欠条中的款项应该就是李建坤给张国哺的1000000元存折中的款项,并不存在另外给付1000000元现金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张国哺从存折上取走的款项就是原来李建坤借给张国哺的现金,不存在李建坤用自己存折上的钱偿还张国哺借款的事实。关于张国哺欠李建坤1000000元的纠纷已经另案解决。既然李建坤承认向张国哺借款700000元,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笔款项偿还。因此,张国哺要求李建坤偿还该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张国哺分三次给李建坤银行卡上存款120000元及李建坤从张国哺持有的存折上取走120000元的事实,因张国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两笔款项系李建坤向其所借,因此,对张国哺要求李建坤偿还该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国哺要求李建坤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上无利息约定,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坤返还张国哺借款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国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李建坤负担9830元,张国哺负担3370元。 上诉人李建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不欠张国哺任何款项,原判认定我于2006年11月3日借给张国哺现金100万元的来源无证据证明,该款是我向朋友借的,2011年1月10日我借高息贷款90万元已经偿还,打的借条已经毁掉,故无法提供该100万现金来源,但法院不能以此否认我借款给张国哺的事实,让我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不妥,存折上的钱是我借我丈哥周建民贷款后打入我的账号的,存折与现金是两回事,一审认定为一回事严重违背客观情况,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2、我在2002年至2003年之间,向张国哺借款70万元,随后我又在2006年借给张国哺200万元,如我当时只借给他100万元,那他只需要给我打30万元的借款即可,为何还打100万元的借条?这进一步印证我除了借给他100万现金外,还给了他100多万的存折;3、一审认定现金100万元与存折100万元是一回事,明显不符合事实,我给张国哺的存折上款项为100.775万元,但出具100万的借条显然数额不一致;4、在新乡市中院1323号案件审理时,张国哺在上诉状上从未称我欠他钱,只是称已经偿还了52万元,进一步证明我借张国哺的70万元已经抵消,如果真欠款,其不可能不在上诉状中提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举证分配不公,违反逻辑与常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改判驳回张国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哺答辩称:2006年11月3日,李建坤从他人处拆借了100万元,交给我一个100万元的存折,我给他打了一个100万元的欠条,后来存折归我保管,我和我爱人、会计均在这个存折中取钱,根本不存在一个100万元现金、一个100多万存折的问题;2、李建坤给我存折之前存折上是否有钱我不知情,如果有的话还是李建坤的钱,但我就只借他100万元,因为我们双方有很多经济往来,从来没有算过账,因此也不存在扣除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坤认可自己欠被上诉人张国哺70万元,但其上诉称,其在2006年11月3日,交给张国哺现金100万元以及一张存有100.775万元的存折,共出借给张国哺200.775万元,但张国哺只给其打了一张借现金100万元的借条,因现金100万元的案件已经由法院判决确定,而张国哺本次起诉的70万元借款,已经由张国哺在100.775万元的存折中支取后予以抵扣,故其已经不欠张国哺任何款项。但李建坤始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1月3日交给张国哺的款项系两笔,在本院审理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323号案件中,李建坤也从未以当天交付给张国哺两笔款项的理由进行抗辩;现金100万元是于2006年11月3日当天存入李建坤的存折并由李建坤本人交付给张国哺,并非提前存入,如李建坤随身还携带另外100万元现金,其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不将该100万元一并存入存折却同时交付给张国哺100万元现金、100.775万元存折,并只收取一张100万元的欠条,该行为与常理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李建坤称该100.775万元的存折用以与其欠张国哺的欠款相抵扣,故只让张国哺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当天有就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综上,李建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张国哺持有的6张借条上共计70万元的欠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建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