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辉,男。 委托代理人朱国彦,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艳,女。 委托代理人朱性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丽。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波、杜红辉与被上诉人赵新艳、赵振兴、李俊丽健康权纠纷一案,赵新艳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振兴、李红波、李俊丽、杜红辉连带赔偿赵新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577861.3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李红波、杜红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红辉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森林半岛”小区8号楼三层南户302房屋的地暖改水工程包工包料给李红波,李红波将地暖工程中的盘管交给赵振兴施工,李红波与赵振兴约定每平方4元,按50平方计算共计200元。2013年10月25日上午受赵振兴指派的赵新艳与赵雪芹到达赵振兴与李红波约定的杜红辉的房屋(李红波已等候在杜红辉的房屋处,并已将盘管外的工程施工完毕),赵新艳、赵雪芹将外衣放在房屋的落地窗处,因落地窗附近需要盘管,赵新艳及赵雪芹又将外衣放在厨房。在施工过程中赵新艳从房屋的落地窗处摔下受伤,赵新艳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67002.70元,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3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41632.20元、医疗用品1816元。赵新艳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赵新艳购买轮椅、支具及助行器共支出7160元。赵新艳住院期间由赵新艳的爱人朱性伟和赵新艳的父亲赵福安护理,朱性伟和赵福安均系河南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050元、3017元。赵新艳的伤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新艳工作中受伤,其损伤后的后遗症状属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为脊椎多发性损伤,受伤至手术后3个月需绝对卧床休息,因此受伤术后3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术后3个月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暂定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赵新艳支出残疾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1810元。赵新艳有两个子女,女儿朱晨晓2004年11月22日出生,儿子朱贺2009年1月24日出生。 另查明,赵新艳摔下的位置原为落地窗,杜红辉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将落地窗和防护栏拆除。赵新艳在杜红辉房屋施工时间为半天,与赵振兴约定,赵新艳的工资为60元。赵振兴已付给赵新艳6003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赵新艳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品)110450.90元,误工费5967.59元(8475.34元/年÷365天×2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15元/天×165天)、营养费2475元(15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7160元、残疾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朱晨晓22792.31元(5627.73元/年×9年÷2人×90%)、儿子朱贺35454.70元(5627.73元/年×14年÷2人×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新艳只要求给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术后三个月完全护理依赖及三个月以后暂定1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即护理费250528.70元{前三个月护理费18200.70元(100.56元+101.67元)×90天,术后3个月以后护理费232328元(29041元/年×10年×8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新艳的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6376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新艳在进入杜红辉的房屋进行施工前曾将其外衣放在原落地窗处,即赵新艳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该安全隐患的存在,对事故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赵振兴、转包人李红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应分别承担20%的责任;杜红辉作为业主,擅自拆除房屋的落地窗和防护栏的行为不合法,应对事故发生承担40%的责任。而李俊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赵新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赵振兴、李红波应分别赔偿赵新艳费用127534.1元,赵振兴已付的60035元,即赵振兴应再付给赵新艳67499.1元;杜红辉应赔偿赵新艳255068.1元。原审判决:一、赵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新艳67499.1元;二、李红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新艳127534.1元;三、杜红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新艳255068.1元;四、驳回赵新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赵新艳已交纳1015元),由赵新艳负担1785元,赵振兴、李红波各负担1675元,杜红辉负担3350元。 李红波上诉称:原审认定李红波与杜红辉之间系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不当,李红波只是地暖材料经销商,李洪波与赵振兴之间系中介关系,不是转包关系。 杜红辉上诉称:杜红辉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赵新艳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振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俊丽辩称:同意杜红辉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红波作为整个地暖改水工程的承揽人,对于自己所承揽的工程具有主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李洪波明知自己所承揽的工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李洪波未尽到其应尽到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赵新艳在盘管过程中受伤,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赵振兴作为赵新艳的雇主,应当对赵新艳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赵振兴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的职责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杜红辉作为定做人,提供具有一定安全隐患的工作环境,但未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赵新艳作为成年人,明知安全隐患的存在,但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李俊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李洪波、赵振兴各承担30%赔偿责任,杜红辉承担20%赔偿责任,赵新艳自身承担20%责任。 赵新艳的各项损失共计637670.3元,李洪波、赵振兴应当分别赔偿赵新艳191301.09元,因赵振兴已经赔偿赵新艳60035元,故赵振兴还应当赔偿赵新艳131266.09元。杜红辉应当赔偿赵新艳12753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2014)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新艳131266.09元; 三、变更(2014)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新艳191301.09元; 四、变更(2014)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杜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新艳127534.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赵新艳已交纳1015元),由赵新艳负担1785元,赵振兴、李红波各负担2546元,杜红辉负担1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赵振兴负担2700元,李洪波负担2707元,杜红辉负担2570元。 为简便手续,李红波、杜红辉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