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勇,男,汉族。 原审被告戚保萍,女,汉族。 上诉人王文富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勇、原审被告戚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李金勇与张秀云、张怀保将位于获嘉县东环路偏北段路西张秀云名下的临街宅基地一处及不足2亩地的政府出让的使用权,永久性的转让给王文富搞房屋开发使用。转让金共计38万元整。双方约定:“一、……。二、此合同双方签订生效的当天,乙方(王文富)在施工前后办理的手续(在未过户前)用的甲方(张秀云)名义,但不作为甲方产权,合同性质不变。一方先付给甲方保证金3万元,待乙方正式动工后三天内金额退还,……。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得的转让款38万元,归乙方有偿使用一年。使用利息、月息1分5厘,即一元款一月利息一分五厘计算。直至乙方将本息全清归还甲方之日为止,甲方利息不再计息。四、当乙方盖成房时,或将全部本息归还甲方时,甲方负责办理给乙方过户手续,但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在乙方卖房过程中,甲方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协议签订后,王文富按协议约定,分别给李金勇和张秀云出具了欠款条。给李金勇出具“今欠到李金勇土地款拾玖万元(190000),月息壹分五厘,时间壹年内,王文富,09.9.7号”。2010年6月4日,李金勇与王文富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①李金勇给王文富提供壹佰万元(包括地皮款)供王文富有偿使用一年。本金及利息以打条为准。②王文富把李金勇原地皮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一套按造价优惠40%售给李金勇,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金。”协议生效后,李金勇分别于2010年8月7日付房款50000元;2010年9月6日付10000元;2010年9月26日付10000元;2010年10月13日付房款10000元;四次共计付房款80000元。2011年3月22日,王文富归还李金勇地皮款90000元,2012年11月11日,王文富归还李金勇地皮款130000元,李金勇为王文富出具收条二份。另查明,2010年4月1日,王文富之女王丽萍与李金勇之子李鹏签订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由东旭小区王丽萍将东环路北段路西(东旭小区北楼)西单元住宅二层,东户约120.5平方,单价1320元/㎡,合计金额159060元。储藏间面积21.95㎡,金额35000元,双方约定“房款交清后”2010年1月1日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金勇与张秀云依据城镇国有土地允许流转的规定,将自己闲置的土地转让给王文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王文富依此给李金勇出具土地转让费19万元的欠条,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对李金勇要求王文富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190000元,已归还本息22万元,下欠75079.69元及利息21397.80元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王文富从2009年9月7日归还欠款19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到2011年3月22日还款90000元,共计556天。王文富应归还利息52820元,王文富实际归还本金37180元,利息52820元,合计90000元。2011年3月23日结欠李金勇欠款本金152820元。2012年11月11日王文富归还李金勇欠款130000元。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共计589天。按本金152820元,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为45005.49元。王文富归还利息45005.49元后,130000元余本金84994.51元归还李金勇,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王文富结欠李金勇本金67825.49元。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571天。按本金67825.49元,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为19364.18元,王文富现在实际欠李金勇本金67825.49元,利息19364.18元,合计为87189.67元。李金勇起诉书中计算有误,故对李金勇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文富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李金勇购买王文富房屋未付清房款,以李金勇所欠房款抵王文富所欠款,多出部分保留诉权进行抗辩。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的法律规定,李金勇和张秀云、张怀保共同与王文富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文富以李金勇所欠房款抵欠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王文富应以房屋造价低于40%的价格计算。李金勇认为已付清房款,王文富认为李金勇计算有误,但王文富不能提供低于房屋造价40%的法律依据,且购买合同是李鹏和王丽萍双方签订的,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故对于王文富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金勇以戚保萍与王文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戚保萍以欠款是王文富2009年9月7日所欠,自己与王文富是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是王文富的婚前债务,自己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王文富是婚前所欠债务,依法应由王文富对其婚前债务承担归还责任。故对李金勇要求戚保萍承担归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文富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金勇借款本金67825.49元。二、王文富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金勇利息19364.18元(2014年6月1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本金67825.49元,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李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王文富承担。 上诉人王文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根据一审中王文富提供的2009年9月7日的土地转让合同和李金勇提供的王文富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本案中李金勇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土地转让事宜所欠土地转让款而引发的。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若李金勇购买王文富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双方可以用房款折抵土地转让款。因此,王文富主张以房款折抵土地转让款是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王文富不必另案起诉。王文富已不欠李金勇的土地转让款。从2009年9月7日欠款之日至2010年4月1日李金勇购房之日,王文富欠李金勇的本息合计为209395.62元,李金勇2010年4月1日应支付购房款133800元,已支付购房款80000元,尚欠53800元;随后王文富于2011年3月22日归还9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11日,王文富欠李金勇本息为120258.87元,而其于2012年11月11日归还李金勇130000元。即王文富已不欠李金勇任何款项,而且还多支付了9741.1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金勇答辩称:上诉人将房屋买卖纠纷跟借款混为一谈,房屋买卖是王丽萍和李鹏之间的,跟王文富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金勇将自己闲置的且法律允许流转的土地转让给王文富使用,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王文富以此给李金勇出具土地转让费19万元的欠条,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对李金勇要求王文富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欠的土地转让款67825.49元及利息19364.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文富上诉称已经付清李金勇的欠款,王丽萍与李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款应与土地补偿款抵销,但因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主体也不一致,王文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王文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王文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