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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春诉黄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芝,男,汉族。 上诉人黄艳春因与被上诉人黄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61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芝,男,汉族。
上诉人黄艳春因与被上诉人黄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艳春于2013年7月向同村村民王启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黄焕芝贰万元整月息一分利”。欠条由黄艳春本人署名,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号。后来王启真将欠条交由黄焕占(黄焕芝二哥)保管。黄焕芝在2014年6月8日接到黄艳春打来的两个电话,内容为黄艳春问黄焕芝20000元欠条的事。这两次通话,黄艳春均录音保存。在两次通话录音中,黄焕芝均未承认其借给黄艳春20000元的事。在2014年7月份,王启真受黄焕芝委托,通过黄德镇后老岸村大队找到黄艳春要求调解这20000元欠条的事。黄艳春认为自己给王启真打过向黄焕芝借款20000元的欠条,但并没有拿到黄焕芝的钱,不愿和黄焕芝调解解决这20000元欠条的事。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艳春给王启真出具了向黄焕芝借款20000元的欠条,虽然黄艳春称20000元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但其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证实黄艳春的主张。黄艳春、黄焕芝对于2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一事存在争议。关于“黄艳春称自己给王启真出具了向黄焕芝借款20000元的欠条,但并没有拿到黄焕芝的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对于黄艳春主张的“虽然黄艳春给中间人王启真出具了欠条但没有实际拿到借款”的情况,仍应当由黄艳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并未拿到2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黄艳春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不能证明黄艳春未拿到黄焕芝20000元钱,仅能证实在通话时黄焕芝对于20000元借款一事尚不知情。因黄艳春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对于黄艳春提出的“黄焕芝未实际交付2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黄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焕芝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艳春负担。
上诉人黄艳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上的出借人已经明确表示没有与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钱交付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借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焕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认定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本人出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黄焕芝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还提交证人岳彩云、黄红彦、杨勇的证明,因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明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黄焕芝诉称黄艳春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欠条一张及中间人王启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兄黄焕占通过王启真将其款借给黄艳春。黄艳春上诉称所借款项没有交付,黄焕芝在录音中认可与其没有经济往来。但黄艳春对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没有异议,黄焕芝称其兄黄焕占将其款借给黄艳春亦不违背常理,故黄焕芝在录音中称与黄艳春没有经济往来不能作为否定黄艳春借款的证据。黄艳春上诉称没有收到借款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黄艳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艳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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