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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赵清甫、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美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美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甫。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与上诉人赵清甫、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封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清甫、天源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673603.68元及利息,庭审中新封公司在该诉请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1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新封公司、赵清甫、天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赵清甫、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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