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美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甫。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与上诉人赵清甫、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封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清甫、天源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673603.68元及利息,庭审中新封公司在该诉请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1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新封公司、赵清甫、天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赵清甫、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