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66号 罪犯张海青,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共和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宣判后,2011年2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裁定对罪犯张海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海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海青于2008年7、8月份,时任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将客户陈某某分五次交给其的购买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购车款及一站式服务费等共计23.9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后关闭手机携款逃匿,并将该款挥霍。 罪犯张海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海青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青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