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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关宇诉胡志力、李百伟、刘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杨关宇,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志力,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百伟,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杨关宇,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志力,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百伟,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刘强,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杨关宇诉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伟刚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杨关宇借款100000元,并同时约定利息月息4分;吴伟刚于借款后向原告杨关宇出具借据。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向原告杨关宇出具担保书,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吴伟刚在借款后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杨关宇多次催要未果,但至今不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向原告偿还吴志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志力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庭后我们尽量让吴伟刚把钱还了。我们不应该作为主要被告,应追加吴伟刚为第一被告。
被告李百伟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庭后我们尽量让吴伟刚把钱还了。如果让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只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
被告刘强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庭后我们尽量让吴伟刚把钱还了。约定利息过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及借款条约各一份,借款担保三份。
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元月3日,吴伟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每元每月四分,利息每月预先付一次,如不能按时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本金5‰的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当日,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自愿为吴伟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时付清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担保人同意执行担保人的一切财产。借款后,吴伟刚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亦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胡志力、李百伟申请追加吴伟刚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分别为吴伟刚担保借原告100000元,有借条、担保书等为证。因原告与吴伟刚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无效;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吴伟刚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关于利息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的其他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关宇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元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关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志力、李百伟、刘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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