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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王鹏云、远继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治,别名王辉、三,男,200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治,别名王辉、三,男,200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洛阳监狱服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鹏云,别名王东喜、王喜,男,1999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周口监狱服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远继方,别名老二,男,2000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商丘监狱服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王鹏云、远继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王鹏云、远继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治、远继方、王鹏云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长葛市建设办西贺庄1组,由被告人远继方将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李治、王鹏云到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由王鹏云在外边望风,被告人李治到王某某家中,将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5800元、4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56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四套人民币(全套面值166.6元,无法进行物价鉴定)一套。被盗物品价值73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李治、王鹏云、远继方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治系主犯,王鹏云、远继方均系从犯,李治、王鹏云系累犯,三被告人均系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治辩称,盗窃的财物中没有5800元现金,只有几百元现金,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王鹏云辩称我没有分到钱。
被告人远继方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治、远继方、王鹏云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长葛市建设办西贺庄1组,由被告人远继方将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李治、王鹏云到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由王鹏云在外边望风,被告人李治到王某某家中,将保险柜撬开,在保险柜盗窃现金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四套人民币(全套面值166.6元,无法进行物价鉴定)一套、在衣柜中盗窃现金800元、4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560元)。被盗财物价值7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治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6点多,我跟王鹏云、远继方我们三个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从驻马店出发,远继方开着车我们从京港澳高速长葛下站口下来,我们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到长葛,我们开着车找了个路边把车停在那,我让远继方在车上等着,然后我跟王鹏云一块下车,王鹏云提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布包,里边装着一个液压钳还有螺丝刀,我们看到一个胡同,我们一块走进去,胡同里边全是老平房,我们转悠的时候我看到一家,一个老头(50岁左右)跟一个女的(20岁左右)从家出来,他们把大门用锁锁好走了,王鹏云就在胡同周围转悠帮我把风,我就跳墙进到这家,我进到这家院里看到屋门都没锁,我就进入一个卧室,在这个卧室床头放着一个老式的保险柜,我就用螺丝刀把保险柜撬开,保险柜里边有一套人民币(一个本装着),有没有其他东西我也记不清了,我还在另外一个屋里衣柜里找到了一枚金戒指,好像还有几百块钱。然后我就翻墙出来,跟王鹏云汇合,找到远继方后我们三个就开车离开长葛了,具体怎么分赃我记不清了。我们吸烟吸的帝豪烟。
(2)被告人王鹏云供述,与被告人李治供述一致。另供述:我们跟远继方汇合后直接开车上京港澳高速走了,我们在漯河下的高速,当天我们在漯河吃的饭,还在“豪仕温泉酒店”洗了洗澡,然后我们就回驻马店了,我回去的路上问李治偷住东西没有,李治说没有,这次没有给我分钱。
(3)被告人远继方供述,与被告人李治、王鹏远供述一致。另供述,到了漯河站的时候我们就下高速了,下了高速李治给我了1300元钱。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我儿媳妇赵某某下班回家后,发现堂屋们开着,上边的锁也被撬了,儿媳妇就赶紧进屋,发现每个屋子都很乱,然后发现我住的东屋的保险柜被撬了,里面当时放了5000元钱,还有价值1800的纪念币不见了,然后我儿媳又到她住的西屋发现大衣柜子里边抽屉放的800元和一枚4克重的千足金戒指不见了。
(5)三被告人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显示李治、远继方、王鹏云对停车地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该证据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全貌,并现场提取烟头一枚。
(7)提取血样笔录、(许)公(刑)鉴(DNA)字(2012)385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许)公(刑)鉴(DNA)字(2014)94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中检测的人之遗传物质支持来源于李治。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戒指价值1560元。
(9)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液压钳和螺丝刀。
(10)被告人李治、远继方、王鹏云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治、远继方、王鹏云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三被告人的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治、王鹏云、远继方有违法犯罪记录。
(12)到案经过及离监手续,证明被告人李治、远继方、王鹏云系临时离监。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治、王鹏云、远继方均供述了三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各自分工等情节,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该起盗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治辩解其只盗窃几百元现金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案发后即报案,并对其保险柜中丢失物品除纪念币外还有5000元现金的情况作了陈述,李治供述中也认可撬开保险柜的事实,结合王鹏云、远继方供述三人返回途中的分赃及消费情况,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效力更高,故李治该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伙同远继方、王鹏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鹏云、远继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治、王鹏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治、王鹏云、远继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王鹏云、远继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远继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岳全中
审判员  赵明辉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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