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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玲与梁红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玲,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玲,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斌,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梁卫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喜玲与被上诉人梁红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杨喜玲于2014年9月5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红斌赔偿原告医疗费4298.84元,误工费2278元,护理费1034.2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61.12元;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3、诉讼费由梁红斌、渤海保险公司承担。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杨喜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冯利红,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梁红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被告梁红斌驾驶豫HMR669号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孟凡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喜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凡有和原告杨喜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喜玲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挫裂伤。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凡有和原告杨喜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298.84元,住院期间,病历显示留陪一人,由其女儿孟文娟陪护。原告及护理人员孟文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无业。出院后,遵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肇事车辆豫HMR669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杨喜玲乘坐孟凡有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梁红斌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凡有和原告杨喜玲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梁红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红斌进行承担。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杨喜玲系农村无业人员,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算34天(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周21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杨喜玲的陪护人员孟文娟系农村无业人员,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一人陪护,计算13天。关于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不构成伤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3.84元,误工费789.48元(8475.34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301.86元(8475.34元/年÷365天×13天×1人),共计5815.1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和另一伤者孟凡有的赔偿费用均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喜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15.1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梁红斌承担。
杨喜玲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误,理由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孟文娟,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原告提交了户口证明,但没有提交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应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应为农林牧渔行业,但是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24457元/年计算,计算34天。误工费应为2278.18元(24457元/年÷365天×34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孟文娟,农村户口,没有收入。根据该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而不应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2013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计算13天。护理费应为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按原审判决)4333.84元,误工费2278.18元,伙食补助费(按原审判决)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4.33元,共计8036.3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36.3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红斌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杨喜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渤海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原审适用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本案中,受害人杨喜玲系农村居民,关于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视农村居民收入来源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杨喜玲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在此情况下,杨喜玲主张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以其为农垦、林垦等企业职工为前提,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当地专门从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民收入的客观反映,原审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杨喜玲的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妥。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杨喜玲的护理费,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喜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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