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王小海,男,194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经芝,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南本雷,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被告宋经芝姑父。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海诉被告宋经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宋经芝的委托代理人南本雷,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姚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海诉称,2014年4月5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靠路右侧行驶至西向大街与西向五街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宋经芝驾驶的豫HXDxxx号小客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双方协商,宋经芝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4000元,这样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交警部门认为因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建议就民事赔偿向法院起诉,经查豫HXD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宋经芝、安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5601.79元;2、被告安盛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经芝负责赔偿。 被告宋经芝辩称,2014年4月5日下午两时许,被告宋经芝开车从西向五街出来往东拐在馨雨门前停下,下车去开左中门让被告宋经芝的妹妹下车,原告骑摩托车从西往东撞到被告宋经芝驾驶车辆的右边中门上,把原告蹭翻在地,原告的损伤在法律上与被告宋经芝没有一点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赔偿。被告宋经芝给付原告的4100元费用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给付的,显失公平,非自愿。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认定不是报案不报案问题,而是双方在行车方向上说法不一,才造成无法认定,原告撞在车右边,有痕迹为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宋经芝驾驶的车有接触事实存在,但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追加被保险人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所登记的被保险人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车辆是否是向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应由该车的行车证进行核实,没有保单原件和行车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因本次事故交警队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承保的车辆为无责,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案件发生在2014年4月5日,原告起诉是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没有接到任何报案,原告伤残造成是否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宋经芝已经支付原告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王小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小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秦某甲、牛某某、秦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据2、3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被告宋经芝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宋经芝在当初也同意承担全部责任;4、医疗费单据四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843.78元;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700元鉴定费;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宋经芝驾驶的豫HXDxxx0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9、申请证人秦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宋经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宋经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一份,证明豫HXDxxx号车辆的基本信息;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HXDx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经芝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牛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牛某某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与起诉状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原告王小海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被告宋经芝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车辆不符,原告王小海的交通违法行为比宋经芝的交通违法行为大;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中有护理费499元应当予以扣除,沁阳市怀府医院的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应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没有显示需要6000元后续治疗费,也没有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两被告到场,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且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没有被保险人为程小电的保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小海对被告宋经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被告宋经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的被保险人为程小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原告王小海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其违法行为比被告宋经芝的违法行为大,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牛某某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出庭,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牛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因其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票上的护理费应扣除,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属于单方委托,因其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证据与被告宋经芝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宋经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宋经芝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与其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不一致,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宋经芝驾驶豫HXDxxx号小客车在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大街与西向五街十字路口与原告王小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门诊治疗;4、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支出医疗费17627.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小二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后,为进行复查于2014年6月14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20元,11月3日在该院支出诊察费6.4元,11月6日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放射费90元。2014年5月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证字(2014)第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宋经芝持D证驾驶小客车。王小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且双方当事人对豫HXDxxx号小客车的行驶路线、方向存在分歧,致使证据灭失,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王小海的伤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2014年11月18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海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宋经芝驾驶的豫HXDxxx号小客车系其借用程小电的,该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宋经芝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经芝驾驶豫HXDxxx号小客车在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大街与西向五街十字路口与原告王小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也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宋经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作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相对受伤的原告有及时报案的义务,而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经芝承担。原告王小海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7843.78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5日)计算至伤残确定日前一天合计226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226天=15142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39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39天=310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39天,即:20元/天×39天=78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39天,即:10元/天×39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因原告现年65岁,应计算15年,因为原告伤残为10级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8475.34元/年×15年×10%=127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3671.78元。本案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海的医疗费178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9013.7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142元、护理费3103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9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713.78元(19013.78元-10000元+700元),由被告宋经芝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9713.78元×50%=4856.89元,因被告宋经芝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故其应当再赔偿原告856.89元。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58元,被告宋经芝应当再赔偿原告王小海各项损失共计856.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海各项损失共计43958元。 二、被告宋经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小海856.89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宋经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任东芳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