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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强与汝南县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强,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赵银中,局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强,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赵银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强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被上诉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对杨强请求更正工龄的诉求,进行了调查,认定杨强是于1973年经所在村同意顶替别人指标担任民师的,但未经过教体局批准,一直到1979年8月教体局民师花名册上才有记载:“杨强于1979年8月在红旗公社刘屯学校任教”,杨强于1990年参加普通中师选招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考试被录取,到县进修学校民师强化班学习两年,毕业后转为公办教师;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基于以上事实,提出以下调查处理意见:1、杨强要求更改工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更改;2、杨强在民师选招后扣除其两年工龄有政策依据,不予处理;3、由古塔中心校负责向杨强解释好人事政策,做好思想稳定工作,停访息诉。
一审法院查明,杨强系退休教师,1973年4月开始在汝南县原三里店乡(现古塔街道办事处)刘屯学校任教,担任民办教师。1983年6月,汝南县教育局为杨强颁发了《河南省民办教师任用证》,该证书上记载:杨强于1973年4月任教,任职学校为刘屯学校。杨强在工作期间,于1985年9月至1989年7月在汝南县教师进修学校进行函授进修学习,汝南县教师进修学校亦为杨强颁发有毕业文凭证书。1990年杨强参加普通中师选招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考试,被录取,杨强的身份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1992年对杨强工资定级时,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在“师范院校招收民办教师毕业生定级审批表”中教育主管部门意见一栏内填写“同意定级,另加7.00元”并加盖有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单位公章;汝南县劳动人事局在批准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从92年8月执行”并加盖该局公章。杨强认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将其工龄计算错误,于2008年3月向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反映,要求更改其工龄,汝南县教育体育局经审查认为杨强的要求不符合规定。同年8月10日,杨强向驻马店市教育局反映,要求对其工龄计算错误问题进行复查。驻马店市教育局经复查,认为杨强的教龄计算有政策依据,对其工龄不予更改。杨强对驻马店市教育局的复查意见不服,又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核。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市人事局、教育局、信访局有关人员进行了复核,作出驻政信复(2009)4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认为杨强反映的更改工龄问题,属于人事部门的职责范围,超越了教育部门的处理权限,并决定撤销驻马店市教育局的复查意见,责成驻马店市教育局积极引导杨强向县市人事部门反映该问题。杨强依据此信访决定书,又向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杨强的工龄不予更改,扣除其两年工龄符合政策规定。杨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又向驻马店市人事局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要求对其工龄问题进行复查,驻马店市人事局经复查,认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周莲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同意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处理意见。后杨强又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2年7月前往汝南县纪委驻汝南教育体育局纪律检查组、汝南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其工龄问题。2014年3月5日,杨强通过上访从信访部门获得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文件,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平舆县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后,经审查初步认定杨强所反映要求解决其工龄问题应向劳动人事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对此教育主管部门没有法定职权,在向杨强解释法律、讲明政策时,杨强即要求追加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并要求确认该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平舆县人民法院再次做工作让其变更被告,杨强不同意,坚持追加被告,将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及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并列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汝教字(2014)第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已经明确提出对杨强的工龄问题不予更改的处理意见。该文件虽未正式向杨强送达,但在杨强上访过程中信访部门已经将该上述文件告知过杨强,并将上述文件的内容外化,且该文件中调查处理意见部分已经明确表示杨强同志要求更改工龄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工龄不予更改,对杨强民师招选后扣除两年工龄有政策依据,不予处理。故该文件内容已涉及到杨强的实际利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其作出的汝教字(2014)第15号文件系内部文书,对杨强没有约束力,应驳回杨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依照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精神,计算工龄和工作年限系劳动人事部门的职权,汝南县教育体育局无权对杨强要求更改工龄的请求作出是否予以更改的决定,该文件作出的处理意见系超越职权的行为。杨强要求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0元,因该诉求内容并非汝南县教育体育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强要求追加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确认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与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在不同的时间段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杨强在平舆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向汝南县教育体育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情形,杨强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正当理由,故对杨强追加被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准许,杨强可以另行主张。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平舆县人民法院受理杨强诉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要求确认汝教字(2014)15号文件违法一案是基于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裁定,对杨强起诉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该局《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并无管辖权,杨强应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驳回杨强要求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1973年4月在汝南县三里店乡刘屯村小学参加教育工作,有上诉人人事档案和民师任用证为据可查,但是在上诉人由民师考取公办教师时,因被上诉人理解政策错误,将上诉人档案1973年4月参加教育工作转正定级表改为1979年8月,以此给上诉人造成执行工资错误。上诉人是1985—89年四年函授学习,中师毕业,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毕业证为据,又因被上诉人工作失误、把上诉人的函授四年学习当成二年脱产学习,扣2年教龄。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正,被上诉人置若芒闻,并予以拒绝。并于2014年1月5日违法作出汝教字(2014)15文件《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处理错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一审法院撤销。但对上诉人的另外两项诉讼请求却给予判决驳回,并对上诉人增加的汝南县人社局违法错误处理决定没有依法处理,判决不公。请求:1、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纠正错误教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诉人档案教龄工资计算执行,上报相应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2、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上诉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答辩称:一、作出的汝教字(2014)第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是对信访事项的答复和说明,不是对上诉人工龄问题的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二、工龄认定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驻政信复(2009)4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认为杨强反映的更改工龄问题,属于人事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精神,计算工龄和工作年限系劳动人事部门的职权。三、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诉状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汝教字(2014)第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虽是向信访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内容已涉及到上诉人杨强的实际利益,在信访部门将该文件告知上诉人杨强后,调查报告的内容已外化,该调查报告具有可诉性。二、被上诉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没有提供作出调查报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查报告正确。三、上诉人杨强要求被上诉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0元,因上诉人杨强没有提供出事实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是由被诉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杨强要求追加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确认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因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在不同的时间段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强追加被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准许,符合规定。上诉人杨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杨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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