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41号 原告董妮包,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爱丽,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胜利,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妮包与被告胡爱丽、乔胜利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妮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丽、乔胜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妮包诉称:2014年4月6日下午,原告丈夫刘建民在自家门口与本村村民乔军望聊天时,二人因琐事产生争执,该争执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和乔军望倚仗在村中亲戚多,而原告在村中独门独户,二被告伙同其亲戚三人对原告夫妇二人进行辱骂。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争执,二被告等人将原告夫妇殴打致伤入院治疗。确山县公安局依法对乔胜利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处罚。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34.8元。 被告胡爱丽、乔胜利共同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发生纠纷,原告及其丈夫刘建民将二被告打伤,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其固有疾病,不是二被告致伤。因原告及其丈夫刘建民将二被告打伤,公安机关对原告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妮包与被告胡爱丽、乔胜利系同村邻居。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进行厮打。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有: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在确山县任店镇巩庄村委小乔庄组的路上,刘建民、董妮包夫妇与乔胜利、胡爱丽夫妇因故发生纠纷产生厮打,刘建民与乔胜利相互厮打,董妮包与胡爱丽相互厮打,后刘建民又跺胡爱丽一脚。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花费医疗费99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中度);2、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面部、左耳部)3、脑梗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因软组织损伤病建议全休15天。原告董妮包被确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乔胜利被确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董妮包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店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妮包与被告胡爱丽、乔胜利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董妮包与胡爱丽相互厮打。原告董妮包与被告胡爱丽在此次纠纷中均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董妮包与被告胡爱丽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胜利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乔胜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票据主要是治疗原告的固有疾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董妮包的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993元。 2、误工费1159元(22398.03元/365天×17天) 3、护理费122元(22398.03元/365天×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 4、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 5、交通费,酌定100元。 以上共计2434元。被告胡爱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34×0.5=121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爱丽赔偿原告董妮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17元; 二、驳回原告董妮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妮包负担25元,被告胡爱丽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尹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