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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红卫与被告马建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97号 原告贾红卫,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建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97号

原告贾红卫,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建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贾红卫与被告马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红卫诉称:被告在确山县任店镇经营一农机修配门市部,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施肥机、播种机)。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合计21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900元。

被告马建明辩称:1、被告在经营农机门市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是事实。原、被告大部分是现金结算,只有极少数情况下被告会向原告出具欠条延期付款。原告所述的被告欠原告货款21900元是事实,但原告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提供的账号打货款3000元和12960元共计15960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发货的3个楼腿款60元)。剩余6000多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厂维修。2、由于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同意下进行退货。2014年6月12日,原告来到被告农机部将质量不合格的玉米精播机2台、小麦播种机1台、花生精播机1台、小六腿播种机8台、施肥机1台装入原告卡车,以上共计价款16240元。被告处还有3台花生摘果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由于原告卡车装载不下没有拉走。原告承诺第二天还会来拉3台花生摘果机,并且和被告结账,但原告至今未将3台花生摘果机拉走也没有和被告结算。3、由于原告的3台花生摘果机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不能销售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3台花生摘果机拉走返厂维修,或者照价退还货款495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并且被告已将部分不合格机器退还给原告,原告应立即返还退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还3台不合格花生摘果机的货款49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红卫经营驻马店市驿城区禧丰播种机厂,被告马建明在确山县任店镇经营一农机修配门市部。2012年到2013年,原告贾红卫和被告马建明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施肥机、播种机等农机。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施肥机款4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播种机款5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129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15960元(3000元+1296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来到被告农机部,将玉米精播机2台、小麦播种机1台、花生精播机1台、小六腿播种机8台、施肥机1台拉走返厂,以上货物共计价款16240元。被告处仍有原告厂产花生摘果机3台,每台价款165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存款凭条、驻马店市驿城区禧丰播种机厂收条、货物清单、当事人自述、照片、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期限,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适时清还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尚欠购买原告的农机款21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于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处拉走货物共计价款1624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66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具有长期供、销关系,往来交易较多,被告不能证明两次汇款15960元是用来偿还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款。日常交易习惯中,如还款人已还清全部欠款应收回欠条,如还款人返还部分欠款,还款人会会收回欠条并出具新欠条。故对被告已还原告1596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3台花生摘果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返修或照价赔偿的意见,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红卫农机货款5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马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审 判 员 张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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