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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孟良、陈立柱与被上诉人韩合彦、李汉顶、张玉振、王惠民,原审被告房战营、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孟良。 委托代理人:赵英会,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柱。 委托代理人:赵英会,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孟良。
委托代理人:赵英会,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柱。
委托代理人:赵英会,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合彦(又名韩合燕)。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顶。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振。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民(又名王会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房战营。
原审被告:宋建英(又名宋小英)。
上诉人房孟良、陈立柱与被上诉人韩合彦、李汉顶、张玉振、王惠民(以下简称韩合彦等四人),原审被告房战营、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合彦等四人于2013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战营、宋建英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房孟良、陈立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房孟良、陈立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立柱及房孟良、陈立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英会,被上诉人韩合彦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战营、宋建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战营、宋建英二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9年9月7日向韩合彦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2%。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22日、2011年9月3日,房战营、宋建英先后向李汉顶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借期分别为三个月、十二个月、三个月,月息分别为1.3%、1.2%、2%。2009年10月22日、2010年6月30日,房战营、宋建英向张玉振借款20000元、10000元,约定借期分别为十二个月、六个月,月息分别为1.2%和1.3%。2010年6月30日,房战营、宋建英向王惠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为1.3%。2011年9月9日,王惠民以艾莉靓名义借给房战营2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2011年10月22日,王惠民又以艾莉靓名义借给房战营、宋建英20000元和10000元,约定借期均为十二个月、月息1.2%。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借款利率均调整为月息2%。2012年1月10日,房战营、宋建英向四债权人出具偿还借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其夫妻二人近几年来分别借艾莉靓等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至今未能偿还,今天向钱主人保证在今年八月底前无条件全部偿还,决不失信。房孟良、陈立柱在该保证书注明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担保到还清之日,并均负连带清偿全责。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韩合彦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结至2013年6月7日。李汉顶三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2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6月3日;2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6月9日;2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7月22日。张玉振借款30000元的利息和王惠民借款60000元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结至2013年7月22日。后房战营、宋建英外出、下落不明,房孟良、陈立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形成纠纷。2013年10月14日,韩合彦、李汉顶、张玉振、王惠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房战营、宋建英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房孟良、陈立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房战营、宋建英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予以公告传唤。逾期房战营、宋建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房孟良、陈立柱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韩合彦等四人与房战营、宋建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韩合彦等四人提交的十份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为证;2012年1月10日的偿还借款保证书显示房孟良、陈立柱为此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下面对双方争议的被保证主体、保证范围和期限及其责任是否已免除等问题分别作一评析。首先,被保证主体问题。韩合彦等四人提供的十份借据和还款保证书显示本案被保证债权总额为180000元,该180000元债权由韩合彦等四人的债权组成。至于实际债权人与名义债权人不一致,应以实际债权人为准。诉讼中,作为保证人,房孟良、陈立柱未能提供其他被保证债权,只能认定被保证债权的主体为韩合彦等四人。其次,保证范围问题。该十笔借款均约定有不等利率,后利率均调整为月息2分,但诉讼中韩合彦等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保证人明知且同意该利率调整。由此,保证范围只能是借款本金和原定利率部分。再次,期限问题。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所以,韩合彦等四人的起诉,并不超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保证期间。最后,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问题。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该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一般保证,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且免责通知系二保证人单方作出,并没有获得债权人的签字认可,其保证责任并不能单方面免除。综上所述,韩合彦等四人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房战营、宋建英在借款到期后,本应积极偿还,却久拖不还,实属不妥。房孟良、陈立柱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亦予部分支持。房孟良、陈立柱应对债务人还款在借款本金和原定利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战营、宋建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合彦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房战营、宋建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汉顶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20000元自2013年6月9日起;2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房战营、宋建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房战营、宋建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惠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房孟良、陈立柱对上述判项在借款本金和原定利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房战营、宋建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孟良、陈立柱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房孟良、陈立柱提供担保的借据上的债权人明确载明为艾莉靓,但其既未参加诉讼,判决书也没有将其列为原告,而是将于本案毫无关系的韩合彦等四人列为原告,程序违法。房孟良、陈立柱不应当为韩合彦等四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方式仅有“一般”和“连带”两种,无论把本案的保证列为哪种,其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底,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房孟良、陈立柱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前,发现债务人房战营有远走他乡逃避债务迹象后,主动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王惠民,在房战营未走之前,通过法院把其价值30多万元的一辆小汽车查扣抵债,王惠民迟迟不采取措施,怠于行驶权利,直到房战营躲债下落不明后才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房孟良、陈立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韩合彦等四人辩称: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房战营、宋建英夫妇二人先后数次向韩合彦等四人借款,共计180000元(其中王惠民以艾莉靓名义借出三笔共计50000元),陈立柱、房孟良均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谁是债权人是明知的。房孟良、陈立柱在保证书上签字注明愿为借款人房战营、宋建英上述18万元借款担保到还清之日,并均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韩合彦等四人均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至于艾莉靓仅是名义债权人,其名下50000元债券的主体是王惠民,这有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为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保证书中,房孟良、陈立柱表示“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担保到还清之日,并均负连带清偿全责”,对此,首先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均系对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作出的规定,明显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韩合彦等四人的起诉,并不超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保证期间。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仅适用一般保证,不适用连带责任保证。所谓的免责通知,韩合彦等四人并没有听到,也没有见过。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房战营、宋建英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韩合彦等四人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原审判决房孟良、陈立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偿还借款保证书上记载房孟良、陈立柱担保债权为艾莉靓等人的180000元债权。但艾莉靓只是名义上的债权人,实际上是王惠民以艾莉靓的名义出借给房战营、宋建英夫妇50000元,该事实有艾莉靓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该180000元的实际债权人为韩合彦等四人,艾莉靓并非实际的债权人,原审判决将韩合彦等四人列为原告并无不当。关于韩合彦等四人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偿还借款保证书中载明房孟良、陈立柱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担保到还清之日,并均负连带清偿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底,韩合彦等四人是在2013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房孟良、陈立柱上诉称其多次向王惠民告知房战营财产,但其怠于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仅仅提供一份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并没有债权人的签字确认,债权人也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适用于一般保证,而本案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房孟良、陈立柱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房孟良、陈立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