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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与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再字第4号 原审原告刘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再字第4号
原审原告刘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华诉原审被告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华、原审被告鸿程公司、华茂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刘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8月11日经本院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重新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季春、原审被告鸿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华诉称,2012年2月28日,我乘坐的二被告鸿程公司、华茂公司所有的鄂AF1657(鄂S83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日3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9KM+768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我被撞出车外受伤,经漯河市人民医院救治才得以脱险。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就我的损害赔偿问题,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6855.61元,并尊重(2013)召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
原审原告刘华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父母的户籍信息,其父生于1950年12月,其母生于1953年11月,均健在,并生育其一个女儿;证据组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不负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吴礼涛负全部责任;证据组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又到当地医院作康复治疗;证据组五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治疗花费12644.88元;证据组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用于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证据组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吴礼涛具备该车辆驾驶资格;证据组八拉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鸿程公司,事故发生时,吴礼涛是该公司的司机,驾车系职务行为;证据组九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期内;证据组十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后,8级、9级、10级三处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时间为2个月;证据组十一鉴定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其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900元;证据组十二(2013)召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吴礼涛是华茂公司的雇员,该车辆侵权责任应由华茂公司承担。
针对原审原告刘华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鸿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至十一同原审被告华茂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组十二该判决书与我公司无关。
针对原审原告刘华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华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四、五、七、八、九、十一无异议;对证据组三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吴礼涛不是我公司的雇员;对证据组六交通费用要求法院酌定;对证据组十伤残鉴定意见以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组十二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错误,我公司和吴礼涛是合同关系,不是我公司的雇员,原审中认为我公司与吴礼涛之间是一种内部模式关系,而忽略了侵权责任法中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原审原告刘华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三、四、七、八、十二无异议;对证据组二部分有异议,刘华母亲程某某有工作单位,属于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不应当主张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证据组五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是医保联,不是发票联;对证据六交通费支出请法院酌定;对证据组九保险单是复印件,法庭应予以核实,保单上投保有车上人员险20000元,交强险与三责险是赔付给第三人的,不赔车上人员,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考虑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证据组十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回去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再者,后期治疗费4000元过高,应结合在鉴定做出后至今实际发生的继续治疗费认定;对证据组十一票据本身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
原审被告鸿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华茂公司,所有人也是该公司,承包使用人是吴礼涛,我公司与华茂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均能独立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再者,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鸿程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系独立法人。
针对原审被告鸿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刘华、原审被告华茂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华茂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车辆车主为我公司,但吴礼涛是承包使用人,对车辆直接支配收益的是吴礼涛,并且吴礼涛是肇事司机,是直接责任人。根据我公司与吴礼涛之间的运营合同第六条规定,如果出现交通事故,我公司有权向吴礼涛追偿,因此责任实际承担人是吴礼涛。再者,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华茂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系独立法人;证据组二(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80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刘华的丈夫吴礼涛起诉其公司、鸿程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后来撤诉了;证据三武劳人仲裁字经(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吴礼涛要求确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仲裁请求;证据组四单车运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吴礼涛租赁我公司的车,运营公司的业务和他自己的业务,出现任何情况由吴礼涛自己承担;证据组五商品车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虽是我公司,但车辆实际上是由吴礼涛运营、收益;证据组六运输协议书一份及证据组七转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吴礼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或者雇员,我公司不给他发报酬,反而他还要给我公司缴纳租赁车辆的费用,说明双方就是合同关系;证据组八广水市劳动保险局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错误,刘华的母亲系正常退休;证据组九保险单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车辆座位险只有司机自己的险,没有乘座人的险。以上证据还补充证明我公司虽是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租赁车辆本身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过错,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针对原审被告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刘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七无异议;对证据组二、三、四、五、六、八、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都不是新的证据,吴礼涛不是公司的雇员不属实。
针对原审被告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鸿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表示均无异议。
针对原审被告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本案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可以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于原告是被甩出车外后受伤的情况,不是碰撞受伤,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对象是除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原告如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与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3时50分许,驾驶员吴礼涛驾驶鄂AF1657(鄂S83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9KM+768M处时(道路由宽变窄四车道变两车道),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到道路隔离墩上,造成该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该车乘坐人员刘华、吴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驾驶员吴礼涛受伤被卡在车上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华受伤后,当日即住进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门诊花费1395元,医疗花费11249.8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刘华所受损伤,2013年3月25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华因交通事故致胸椎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华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1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华因交通事故致四肢多发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25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刘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记载:1、我院临床专家组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之规定,结合刘华现有身体状况,通过协商建议:刘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护理时间为2个月。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2)第02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刘华无责任。
肇事车辆鄂AF1657(鄂S8386挂)登记车主即所有权人为被告华茂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与商业三责险一份,其中鄂AF1657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赔付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赔付金额为20000元。肇事司机吴礼涛系原告刘华丈夫,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有书面单车运营合同(车辆运输结算单机打票据),该合同记载: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NO:HC2012022101058,承包车:武汉鸿程,驾驶员:吴礼涛,实际运输动态:武汉—张家口—北京,调度时间:12—02—20,交车时间:12—02—26。该肇事车辆未显示与被告鸿程公司有关系。原告刘华主张肇事车辆与被告鸿程公司有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刘华父母健在,均需扶养,其中其父刘某某,1950年12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62岁,尚需扶养18年;其母亲程某某,1953年11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59岁,尚需扶养20年。再审中,原告刘华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其母亲该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刘华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华的起诉,三被告鸿程公司、华茂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基本情况明确,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鸿程公司辩称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有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华茂公司与吴礼涛的关系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对该起单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华茂公司名下,肇事司机吴礼涛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的单车运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依合同约定的法律约束力,而单车运营合同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吴礼涛作为该肇事车辆驾驶员,不论是受公司指派还是其自已实际经营,均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本案实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单车运营合同、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在车辆运营过程中,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吴礼涛系受华茂公司的指派,其行为代表华茂公司,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华茂公司承担。
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被告华茂公司与吴礼涛虽然约定,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吴礼涛)追偿,但该合同对合同外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故该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华茂公司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车辆运营过程中,被告华茂公司作为管理者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享有收益,应当承担运营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原告刘华请求被告华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鸿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相对于事故发生时车上滞留人员而言的,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在车上。原告刘华受伤发生在肇事车辆外,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刘华是该车辆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撞击,刘华被甩出车外,在发生事故过程中,刘华从车上发展到与该车辆相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华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对原告刘华适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的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保险赔限额内付予以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华茂公司承担。
四、原告刘华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华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12644.88元(1395元+11249.8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5、护理费为1008.13元(20442.62元/年/人÷365天×18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73.78元(原告父亲刘某某事故发生时62岁,尚需扶养18年,数额计算:13732.96元/年/人×18年×33%);7、残疾赔偿金为134921.29元(20442.62元/年/人×20年×33%);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多处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车票价位情况,1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1900元,予以认定,上述第1、2、3、4项下小计17364.88元,第5、6、7、8、9项下小计238503.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别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费限额项下110000元;其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7364.88元(17364.88元-10000元)、伤残赔偿费限额项下128503.2元(238503.2元-1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华茂公司承担。
原告刘华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其母亲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系其真实意见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华主张其护理费每天按两人计算,虽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但根据其伤情确需护理,按每天一人计算较为适宜;主张其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未向法庭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刘华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判决未查明原告刘华其母亲虽作为被扶养人,但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系查证事实不清;判决被告华茂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20000元,属于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再审均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868.08元;
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5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华负担505元,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