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帆,女。 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普瑞蜂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彦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冀彦民,男。 被告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 被告王治业,男。 原告王帆因与被告河南普瑞蜂品股份有限公司、冀彦民、被告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被告王治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帆于2015年3月2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帆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40元减半收取25920元由原告王帆承担。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