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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告成镇告成街百特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和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60元,该摩托车价值3240元。

2、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预谋后,到登封市大金店镇大金店街第一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又到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街千惠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2880元、3100元。

3、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预谋后,到登封市唐庄乡中心社区,将被害人朱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在康佳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60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告成镇告成街百特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和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60元,该摩托车价值3240元。

2、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预谋后,到登封市大金店镇大金店街第一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又到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街千惠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2880元、3100元。

3、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预谋后,到登封市唐庄乡中心社区,将被害人朱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在康佳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6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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