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南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李勇刚,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齐瑞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李勇刚之妻。 被告李义勇,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李要奇,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李彦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王献丰,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勇刚、齐瑞玲在原告处申请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4.1‰,逾期利率20.5‰。借款时,被告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以全部家庭财产及工资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签约地为清丰分社,发生纠纷双方可诉请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已属违约。2014年5月23日本金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勇刚、齐瑞玲一直未归还本金,利息仅还至2014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12915元,共计82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希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勇刚、齐瑞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12915元,共计82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共计82915元;被告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签订合同编号为李家村保借字201305第001号《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刚、齐瑞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期间内利率为14.1‰,逾期或挪用利率为20.5‰,按月付息。被告李勇刚、齐瑞玲同时出具还款承诺函,保证按月付息,从第三个月开始还本金,每月2000元,到期结清全部本息。被告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出具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勇刚、齐瑞玲发放了贷款70000元,但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借款付出凭证上的还款情况登记显示,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勇刚、齐瑞玲共支付利息9506.8元,原告自认,截至起诉前,被告李勇刚、齐瑞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12915元,共计82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未归还。被告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函、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借款付出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工作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9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在《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出具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约定被告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刚、齐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12915元,共计82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 被告李义勇、李要奇、李彦超、王献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李勇刚、齐瑞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