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马占勇,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木国伟,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占勇与被告端木国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勇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端木国伟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占勇诉称,2000年3月份至2003年底,原、被告合伙经营上海翰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期间,所雇工人马佩服于2002年1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后原告与马佩服家属就赔偿款达成协议,因未及时赔付,马佩服家属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给付马佩服家属赔偿金93000元及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愿意按照50%分摊,却不履行诺言。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交清赔偿款及违约金15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1295元、案件受理费4316元,共计155611元。被告应当承担50%即77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7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端木国伟辩称,上海翰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端木国伟,原告并非该公司合伙人,只是多次借用公司资质,并口头承诺发生事故与公司和端木国伟无关。2002年11月2日工人马佩服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让其为赔偿马佩服赔偿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该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让被告先行承担,待原告有能力后再补偿给公司,包括被告替原告向马佩服家属先行垫付5519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77805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系上海翰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自1999年11月19日至2004年11月18日。2、询问端木国伟笔录、(2006)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南乐县法院执行局收到条二支,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上海翰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期间,雇用工人马佩服因工伤死亡,被告自愿承担马佩服死亡损失的50%。因赔偿未果,马佩服家属起诉至南乐县法院,本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马佩服家属赔偿金93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诉讼费用4316.9元。后经南乐县法院执行局,原告先行支付马佩服家属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150000元、执行费1295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善后处理协议、赔偿金余额给付补充办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各一份,证明马佩服因工伤死亡后,原告与马佩服家属于2002年11月16日达成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一份,约定马占勇赔偿马佩服家属147000元及赔偿范围、支付方法。因马占勇未按此协议履行全部义务,马佩服家属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2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2002)办字第552号裁决书,结论为,上海翰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马佩服家属意外伤害费用91806元及马佩服工资1700元。2003年8月1日马占勇与马佩服家属达成死亡赔偿金余额给付补充办法一份,约定从即日起马占勇在每月的前三天按时付给马佩服家属不低于2000元资金,到2004年12月3日前,马占勇必须将剩余99000元全部付清,若马占勇违约迟付,马佩服家属可按其违约天数及未付款全部数额加收3%违约金。被告系该补充协议保证人。 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端木国伟系上海翰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自1999年11月19日至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该公司期间,雇用工人马佩服因工伤死亡。2002年11月16日原告与马佩服之妻郭玉妹达成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一份,约定马占勇赔偿马佩服家属147000元,赔偿范围包括马佩服家属在上海住宿费、丧葬费,支付方法为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时,首次付款50000元,到2003年2月15日以前付款50000元,到2003年5月15日前付款47000元。因马占勇未按此协议履行全部义务,2002年12月11日马佩服家属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2002)办字第552号裁决书,结论为,上海翰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马佩服家属意外伤害费用91806元及马佩服工资1700元。2003年8月1日马占勇与马佩服家属达成死亡赔偿金余额给付补充办法一份,约定从即日起马占勇在每月的前三天按时付给马佩服家属不低于2000元资金,到2004年12月3日前,马占勇必须将剩余99000元全部付清,若马占勇违约迟付,马佩服家属可按其违约天数及未付款全部数额加收3%违约金,被告系该补充协议保证人。因赔偿未果,马佩服家属于2006年6月7日起诉至南乐县法院,200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马佩服家属赔偿金93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诉讼费用4316.9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南乐县法院执行局支付马佩服家属赔偿金、违约金150000元、执行费1295元,共计151295元,南乐县法院执行局向原告出具收支二支。原告以被告系合伙人应当承担马佩服家属赔偿款151295元的50%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赔偿马佩服家属损失的756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2006)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合伙人已向马佩服家属支付赔偿款150000元、执行费1295元,共计151295元,有南乐县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据二支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原、被告合伙经营中因事故产生的债务后,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151295元的50%即756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马佩服家属诉讼费用4316.9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马佩服家属55194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端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占勇75647.5元。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马占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马占勇负担50元,被告端木国伟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