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麦顺与张爱民、南乐县寺庄乡双语实验小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陈麦顺,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肖闯,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民,男,195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陈麦顺,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肖闯,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民,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寺庄乡双语实验小学,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袁万德,董事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麦顺与被告张爱民、南乐县寺庄乡双语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寺庄小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肖闯、张晓盛、被告寺庄小学法定代理人袁万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麦顺诉称,2014年4月26日6时45分,张爱民驾驶豫J76079号中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十字路口西,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爱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中兴医院抢救治疗,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缩短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33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民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寺庄小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诉前,寺庄小学为原告垫付29000元。寺庄小学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张爱民未取得驾驶校车资格驾驶校车豫J76079,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确保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且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隶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6时45分许,张爱民驾驶豫J76079号中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十字路口西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4年5月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民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校车驾驶员应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花去医疗费计3490.31元(住院费2576.31元+门诊费914元),经诊断:1、骨盆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胫骨骨折。当日,原告即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计83695.47元(住院费82763.48元+门诊费931.99元),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经诊断:1、右下肢多发骨折;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因本次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用共计700元。2014年8月26日,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右下肢的损伤构成IX级伤残;2、原告左下肢缩短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4天。
另查明,张爱民驾驶的豫J76079号中型专用校车车主为寺庄小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爱民没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即驾驶J76079号中型专用校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76079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寺庄小学根据张爱民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张爱民在未取得驾驶校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校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向寺庄小学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87185.78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9648元【(35天+109天)×67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4天,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456.64元((35天+109)×79.56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其住院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院外护理及院外护理期限,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34天,其护理费应为2705.04元(34天×79.5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10元×35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应为340(10元×34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20年×21%);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庭后即表示没有异议,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以21%为宜,原告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两处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
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28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应为7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7185.78元、误工费9648元、护理费27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545.78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349.47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9349.47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69349.4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59349.4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78545.78元(88545.78元-10000元),应由寺庄小学根据张爱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诉前,寺庄小学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9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寺庄小学需再赔偿原告49545.78元(78545.78元-2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麦顺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49.47元。
二、被告南乐县寺庄乡双语实验小学赔偿原告陈麦顺各项损失共计49545.78元。
三、驳回原告陈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34元,由被告南乐县寺庄乡双语实验小学负担1039元,由原告陈麦顺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审 判 员 左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