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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自平与杨学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运自平,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杨学伟,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原告运自平与被告杨学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运自平,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杨学伟,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原告运自平与被告杨学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自平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其在南京水晶湾工地工作。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安装齿轮过程中,铁渣溅入左眼,使左眼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程度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4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明确。本案中,本院在应诉中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已多年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原告又未能补充被告的现住址情况,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应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运自平对被告杨学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5元,退回原告运自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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