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袁颖,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云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颖与被告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颖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息3%计算。原告依约于当天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达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借据一支、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国际企业分理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万达置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向原告袁颖借款100万元,并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息3%计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际企业中心分理处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6日该分理处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吕思光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颖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保证于2013年9月底还清(9.30日)。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3%计算支付,或同意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林云飞,2013年9月17日”字样的借据一支,借据上加盖有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向原告袁颖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国际企业分理处出具的付款证明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迈达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乐迈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颖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南乐迈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