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薛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13日典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9日生育女儿薛某晴,2010年12月6日生育儿子薛某天。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与其它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有外遇不属实,当时只是一种误会,但被告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如原告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可以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修理部财产清单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与其兄弟三人合伙开的门市财产情况;2、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舅舅借原、被告45000元及原告兄弟三人合伙开维修门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财产清单和照片上的财产是修理部的不错,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的财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也不具体、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 经证据审核:被告所举证据1、2相印证,虽能够证明原告舅欠原、被告现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舅舅欠原、被告钱款的具体数额,未能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开立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的重型电机、变压器修理部系原告与他人合伙开设并该门市部中原告的股份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因该门市部案涉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2006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9日生育女儿薛某晴,2010年12月6日生育儿子薛某天,两个子女均在原告处生活。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四门柜一套、113式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TCL五牌29寸彩电一台(被原告砸坏)、双桶洗衣机一台(已坏)。双方在婚后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脑在被告处,电动三轮车在原告处,双方均同意将共同财产各估价为1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上各执己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和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当庭均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子女并放弃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但考虑到任何一方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经济和生活压力,并结合当地风俗民情及子女的生理特点,本院酌定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被告直接抚养女儿,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属被告所有,但被告庭审中并未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电脑一台和电动三轮车一辆,因双方均同意估价1000元且系双方分别占有,不宜改变财产的占有现状。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当庭所述其它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因原告不认可且案涉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之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某晴由被告路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薛某天由原告薛某某直接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双原、被告均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前往子女生活地探视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双方均应协助对方进行探视。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