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47分,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豫JY2277小型轿车沿濮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状镇谷马羡村时,因接听电话导致车辆失控,将村民刘某某家搭建的彩房超市撞坏,造成刘某某及其女儿受伤、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史某某进行血乙醇检测,其血乙醇含量为172.0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通过向被害人补偿35000元方式获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史某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所关于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物品鉴定评估报告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通过向被害人补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