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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三军与崔树伟、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陈三军,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崔树伟,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娟,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三军诉被告崔树伟、李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陈三军,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崔树伟,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娟,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三军诉被告崔树伟、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树伟、李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三军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崔树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用期三个月;2013年4月26日,被告崔树伟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4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5分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利息按照月息2.5分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崔树伟、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崔树伟书写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崔树伟两次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崔树伟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崔树伟借原告陈三军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三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分红叁仟元,为期三个月。证明人赵太杰,借款人崔树伟,2012年12月17日”。之后被告崔树伟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崔树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三军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崔树伟,2013年4月26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陈三军提供的两张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崔树伟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原告陈三军主张按照月息2.5分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该利率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的限度,该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应为42933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应予支持,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陈三军主张按照月息2.5分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因书面欠条上无利息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崔树伟与李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树伟、李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三军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二、被告崔树伟、李娟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崔树伟、李娟应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1.5元,原告负担246.5元,被告崔树伟、李娟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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