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玉朝,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蔡县农联社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小龙,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瑞霞,又名侯锐霞,女,1985年l2月25日出生,汉族,系熊小龙之长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格霞,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熊小龙之次女。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大国,又名张万林,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彦斌,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系张大国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慧丽,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黄玉朝因与被申请人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大国、张彦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玉朝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申请人熊小龙及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大国及张彦斌的委托代理人黄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3日,一审原告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张大国与张彦斌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的4.2亩地与张大国、张彦斌换掉2.9亩,余下1.3亩租给张大国、张彦斌,每年每亩租金为600斤小麦或现金300元。2006年张大国、张彦斌在由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承包经营的2.9亩地上强行建房,同时拒绝履行1.3亩地的租金。由于张大国、张彦斌强行建房,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严重侵害了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的正当权益,且给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造成了3780斤小麦的损失。故要求:1、张大国、张彦斌停止侵害,拆除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换后2.9亩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2、拆除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1.3亩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3、张大国、张彦斌赔偿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损失小麦3780斤。一审被告张大国辩称,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所说的不是事实,其主张的2.9亩换地承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是从黄玉朝养猪场处领取的租地租金,所以不同意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的诉讼要求。一审被告张彦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一审第三人黄玉朝答辩称,熊小龙家的4.2亩土地现被其使用,其愿意支付给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土地租赁费。 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有一块二等4.2亩可耕地,并于1998年12月l1日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期限30年。2001年黄玉朝建养猪场为获得国家优惠政策,便以张彦斌(残疾人)的名义建厂并向外出租。2001年熊小龙与张大国分别以侯瑞霞和张彦斌名义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熊小龙的4.2亩地交给张大国使用,实际上由黄玉朝建房养猪,张大国有2.9亩地交给熊小龙使用,另外1.3亩由张大国付给熊小龙每年小麦600斤或现金300元。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熊小龙从黄玉朝处领取4.2亩土地的租金共计2520元。2006年麦收后,张大国将原交给熊小龙使用的2.9亩地收回,并建房屋。熊小龙以张大国、张彦斌拒绝履行约定、强行建房为由起诉至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大国、张彦斌赔偿小麦及秋季收入每亩折款1000元损失直至判决之日。 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其流转方式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张大国、张彦斌于2001与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年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而又于2004年双方又口头协议调换回各自的土地,所以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与张大国、张彦斌之间己不存在土地互换关系。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要求张大国、张彦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于2004年允许黄玉朝继续使用其4.2亩土地从事养猪生意,并从黄玉朝处领取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4.2亩土地的租金,其己与黄玉朝形成土地租赁关系,对黄玉朝未支付的租金应当由黄玉朝承担,具体数额应参照已经履行的租金数额确定。由于黄玉朝在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耕地上搞建筑,改变了该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一、黄玉朝将其所租赁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4.2亩耕地返还给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并拆除建筑物恢复该耕地原状。二、黄玉朝支付给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五年的土地租金折合12600斤小麦(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三、驳回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负担。 宣判后,黄玉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判决结果明显相互矛盾;2、黄玉朝与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之间形成的土地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现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以侵权之诉请求停止侵害,拆除猪场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违背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大国、张彦斌答辩称,原审判决不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于2004年允许黄玉朝使用其4.2亩土地从事养猪生意,已与黄玉朝形成了事实上土地租赁关系。黄玉朝在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的可耕地上建房,已改变了该土地用途使用性质,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其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应予解除。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请求土地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黄玉朝上诉称其与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租赁关系合同有效,由于黄玉朝在租赁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耕地的期间,改变了耕地用途和性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黄玉朝返还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支付剩余租金,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黄玉朝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的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玉朝负担。 黄玉朝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使用的4.2亩可耕地不属于基本农田。2、农业生产包括农、林、牧、副、渔,农业用途并非单指种植业,其承租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的土地后,从事养猪业属于农业生产范畴,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其用地从事的是养殖业并未改变土地用途。被申请人熊小龙、侯格霞、侯瑞霞答辩称,原承包土地属国家规定的基本农田,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的名字是张大国和熊小龙,后张大国私自转给黄玉朝,黄玉朝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明显侵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黄玉朝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国、张彦斌答辩称,张大国以张彦斌的名义和熊小龙在2001年签的协议,当时就已经建了猪圈,猪厂建好需要一年的时间,当时熊小龙并未阻止,证明当时熊小龙是同意建猪厂的。2006年因为要修建公路,熊小龙才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黄玉朝在熊小龙、侯瑞霞、侯格霞的可耕地上建房,改变了该土地用途及使用性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支付剩余租金。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租赁关系,应予解除。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