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王彬有,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朝军,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彬有诉被告杜朝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杜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有诉称:原告王彬有的房屋在被告杜朝军房屋的南边,都是以北屋坐主。2013年,被告杜朝军在原告王彬有北屋后墙拉起3米左右的围墙,影响了原告王彬有的排水及搭架修缮房屋。为此,原告王彬有找被告杜朝军,要求被告杜朝军拆除所建砖墙,但被告杜朝军不予拆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朝军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原告王彬有房屋后面的砖墙;2、诉讼费由被告杜朝军承担。 被告杜朝军辩称:1、根据原告王彬有的诉请,原、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若存在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政府解决,人民法院无权管辖;2、被告杜朝军在自己规划证范围内如何建设、是否为原告王彬有预留排水、搭架,这是被告杜朝军的权利,与原告王彬有无关;如果需要预留排水、搭架的地方,也是被告杜朝军在自己规划证范围内为自己预留,而不是要为他人预留排水、塔架的地方。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王彬有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彬有与被告杜朝军系前后邻居,原告王彬有居前,被告杜朝军居后。被告杜朝军在原告王彬有房屋北墙拉有院墙。2013年,被告杜朝军加高了该院墙,并准备建房,原告王彬有认为对其房屋滴水、排水造成影响。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王彬有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彬有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彬有与被告杜朝军系同村居民,又是前后邻居,在日常的生活中,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去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杜朝军在紧挨着原告王彬有房屋北墙拉墙建房,被告杜朝军这种行为影响了原告王彬有房屋自然排水,在自然降水过程中,必然导致雨水澎溅墙体,雨水依原告王彬有后墙而下,导致原告王彬有的房屋后墙潮湿。原告王彬有要求被告杜朝军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其房屋后面的院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杜朝军辩称理由:1、原、被告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相邻关系纠纷涉及的是不动产权利人如何处理与相邻各方在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纠纷,而不是对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且原、被告在各自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多年,本案也并非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引发的纠纷。因此,被告杜朝军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杜朝军辩称的在自己规划证范围内如何建设、是否为原告王彬有预留排水、搭架,是自己的权利,与原告王彬有无关。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尊重和维护相邻各方的权益,而不能损害相邻各方的合法利益。被告杜朝军拉墙建房本是无可厚非的事情,但被告杜朝军是在紧临原告王彬有房屋的北墙建房,影响了原告王彬有房屋的自然排水,给原告王彬有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被告杜朝军应当给原告王彬有房屋的排水提供一定的便利。因此,被告杜朝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建在原告王彬有房屋北墙后的院墙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松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