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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建军与被申请人徐艳霞、原审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安阳读者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建军。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艳霞。 原审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安阳读者服务中心。 再审申请人刘建军因与被申请人徐艳霞、原审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建军。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艳霞。
原审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安阳读者服务中心。
再审申请人刘建军因与被申请人徐艳霞、原审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安阳读者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军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理由错误,其是公司一名雇员,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其提供的被告公司名称与原告起诉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为由,对原告徐艳霞所造成的损害,未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而判令申请人刘建军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由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徐艳霞经济损失102088.33元。
本院认为,刘建军驾驶的电动车与徐艳霞驾驶的电动车在公路上发生相撞,造成徐艳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0)第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全部责任,徐艳霞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予认可。徐艳霞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由致害人刘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军自称其是受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安阳读者服务中心雇佣,其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安阳读者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原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刘建军虽在一审中对徐艳霞的伤残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但刘建军对徐艳霞的伤残鉴定结论,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一审法院对刘建军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刘建军虽提起上诉,但本院二审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因刘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二审依法裁定本案按刘建军自行撤回上诉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刘建军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诉请本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安阳读者服务中心(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徐艳霞各项损失102088.33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刘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