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建纲。 委托代理人李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 再审申请人冯建纲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马钢有限公司)、安阳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恒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建纲申请再审称:车辆的货物损失及车辆的停运损失都是该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原一、二审判决只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其车辆损失,而未对车辆的货物损失和车辆的停运损失作出判决有失公平,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其货物运输损失95200元、车辆停运损失每日15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 安徽开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冯建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冯建纲驾驶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火灾,经当地消防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着火部位轮胎的刹车锅与刹车片摩擦生热,引燃轮胎造成此次火灾。因该车辆的刹车锅与刹车片是安徽马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该产品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安徽马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徽开乐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与安徽马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冯建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判已确认包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等,但冯建纲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冯建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安徽马钢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能够体现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处理并无不当。冯建纲申请再审所称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冯建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建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