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国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四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建书。 再审申请人周国兴因与被申请人周四的、王建书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国兴申请再审称:第一次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与第二次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意见截然不同(第一次鉴定盈利11612.80元,第二次鉴定亏损241497元),原一、二审法院在未全面审查证据的情况下,而直接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并作出判决无事实依据,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公正改判。 本院认为,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同心鉴字(2010)第16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中没有周四的提供的鉴定材料。而安阳市相州会计事务所根据周国兴、周四的、王建书提供的鉴定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周国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市相州会计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1)第0702号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周国兴在原一、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及参照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同心鉴字(2010)第16号鉴定意见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和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安阳市相州会计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1)第0702号鉴定意见,周国兴、周四的、王建书合伙期间并未盈利,反而亏损241497.26元,故周国兴诉请周四的、王建书退出占有的合伙收入款65569.18元,并给付其垫付亏损款各14711.44元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周国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国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