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志军。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刘卫强。 一审被告李海青。 一审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段志军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李海青、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志军申请再审称:饮过酒的段志军被李海青驾驶的大货车撞成重伤后,由于神经被酒精麻痹,表面痛苦不很明显,加上李海青报案说谎,使在场民警、村民及其爱人均误认为伤势问题不大,申请人方才同意作出300元的了事调解协议;从事发民警到现场至段志军被村民抬回家前,段志军一直长时间躺在车下,从未挪动过位置,说明段志军遭受的伤害非常严重,也说明段志军根本不可能回家再出来遭受其他伤害,由此可证明李海青就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李海青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李海青所驾驶的车辆在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绝大部分的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判令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段志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274.66元,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后,安阳市中级法院在其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否定申请人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段志军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现有村民段小梅、段贵勇等人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段志军被抬回家后根本不可能再外出遭到其他伤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段志军受伤是否系李海青驾驶的车辆所致。2012年2月25日14时3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警情,称安阳市殷都区段邵村东头有人闹事,派出民警贾安、姚东赶往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搜集证据,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段志军主张系交通肇事纠纷案件,但仅提供两份殷蒙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2012年3月2日殷蒙分局询问其本人笔录一份,而从殷蒙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民警贾安、姚东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出警经过书面材料看,无法认定段志军受伤系李海青驾驶的车辆所致。故本院二审认为,原一审法院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认定段志军受伤系李海青驾驶车辆所致明显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二审对段志军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段志军申请再审所持现有新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理由,因段小梅、段贵勇等证人,并非为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仍无法认定段志军就侵权事实存在的主张,该证据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段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志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