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文。 委托代理人祁守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戚东菊。 原审第三人戚林。 原审第三人戚存。 原审第三人何运生。 再审申请人戚文因与被申请人戚东菊及原审第三人戚林、戚存、何运生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文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其的宅基地是由戚文等三人协调兑调的定性错误;二是认定其在建房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投资的定性错误;三是认定其所建房屋是由被申请人戚东菊居住的两间平房翻建而来,违背客观事实;四是认定60000元借款为被申请人戚东菊的实际建房投资定性错误;五是有法不依、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由申请人戚文协调从梁平只等三人处兑调而来,戚文在建房中也付出一定投资,但所争议的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同时该房是由戚东菊、王鹏、王存福共同居住的两间平房翻建而来,戚东菊也有实际建房投资,且建成后由戚东菊等三人实际居住至今,故申请人戚文申请再审所持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戚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