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香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保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香生因与被上诉人侯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临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薛香生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44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辩称该条是收到条不是借条,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来往,且该收到条中注明了利息,故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条应当认定为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薛香生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44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承认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应当从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保山本金4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应当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薛香生负担。 宣判后,薛香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薛香生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而是被上诉人曾经借过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一张收到条,不是借款条,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444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收到条右上角0.02字样,不能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收到条背面2011年6月28日支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给付被上诉人利息2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侯保山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借条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且借条正面的利息约定和背面的支2000元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444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没有提供其借给被上诉人44400元的相关证据,该收到条上注明了利息,落款处注明“薛香生2010年4月5日起”,与还款收据的形式不符,且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薛香生与丁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薛香生也是为丁瑞平出具的收到条,收到条形式和本案的收到条形式一样,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判决薛香生返还丁瑞平本金及利息。薛香生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薛香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