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文成,男。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份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高某某,现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当庭表示其也知晓原告有精神病的病史。现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1月18日在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现并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婚前知晓被告有精神病史而与其结婚,被告父母称被告病情一直比较稳定,是原告对被告疏于照顾导致被告一直病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被告治疗精神病而久治不愈,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病,婚后在上诉人家里打闹,影响了上诉人家人正常生活才知道,上诉人多次带被上诉人去进行治疗,因被上诉人的病史比较长,治疗效果不是很明显。现被上诉人病情不稳定,上诉人婚前不知道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病,不是上诉人疏于照顾导致被上诉人病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带被上诉人治疗应提供证据证明,原来被上诉人病情轻,因家庭问题导致被上诉人病情加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判决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时间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审理期间,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5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结婚,2009年10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3日生育一女高某某,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上诉人在结婚前就知道被上诉人有精神病史,虽然现被上诉人精神病复发,但正在治疗当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的精神病经治疗久治不愈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