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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诉彭少敏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72号 原告: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中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全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少敏,男,1958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72号
原告: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中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全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少敏,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下称中原公司)诉被告彭少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被告彭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诉称: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严重违反程序,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事实不清。双方签订过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3年4月19日期满,双方未再重新签订合同,被告自动离开原告处,因此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故意伪造证据在十几年后主张自己的权益,是在钻空子;被告于1993年5月到新乡市针织内衣厂工作,而不是到原告处工作,针织厂是一个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离职及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应该与该厂签订,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劳动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彭少敏辩称:1、劳动争议仲裁认定事实准确;2、被告未收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在下岗期间一直找原告要求缴纳各项保险并支付最低生活费;3、被告的申请未过仲裁时效,综上,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劳动仲裁;2、1993年7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在针织内衣厂工作;3、2004年针织厂公告一份,证明: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证明一份,证明:耿毅1995年后不再上班。
彭少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关系;2、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6月29日下岗;3、收款凭证三张、收款凭单两张、收据一张,证明:劳动关系;4、养老保险记录单一份、社保中心证明,证明:劳动关系;5、工作意见两份,证明:95年还在原告单位工作;6、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原告单位工作。
经庭审质证,彭少敏对中原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4认为是虚假的。中原公司对彭少敏所举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盖的不是原告单位的章;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
对中原公司所举证据1、2及彭少敏所举证据1、4、6,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彭少敏原系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工人。1993年7月20日,彭少敏与中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自1993年7月20日起至1998年7月20日止,并于1995年2月11日任命彭少敏负责中原公司经销处工作。1995年6月29日,中原公司通知彭少敏因经营状况原因,让彭少敏放假休息,根据以后发展情况另行通知。
另查明,中原公司自2001年7月份开始欠缴彭少敏医疗保险至今,自2004年1月开始欠缴彭少敏养老保险至今,2003年5月开始欠缴彭少敏失业保险至今。还查明,中原公司1993年3月8日、6月15日分两次收取彭少敏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保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原公司提供的通知书显示,1995年6月29日,中原公司因经营原因通知彭少敏放假休息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中原公司应当为彭少敏安排工作,没有安排工作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中原公司收取的彭少敏押金2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彭少敏要求中原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为彭少敏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彭少敏支付工资(具体数额以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
二、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彭少敏补交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中单位需缴纳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障部门核对的数据为准)。
三、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支付1995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共计43195元(15个月X150元+51个月X195元+124个月X250元)。
四、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彭少敏押金2000元。
五、驳回彭少敏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