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负责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伯、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和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新乡大酒店13楼。 法定代表人侯照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李太平,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李太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富达公司、李太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儒伯,被告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诉称:2004年12月27日,李太平为在被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市人民路的富达花园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被告作为丙方在该贷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李太平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期限10年。丙方即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富达公司为李太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所有从属费用的总额。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特别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原告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而无需事先通知乙、丙方。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人李太平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且在2014年元月份以前也一直按期偿还贷款,但此后李太平没有按期偿还贷款至今,其行为违反了三方签订的贷款协议,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该协议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决定提前收回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太平立即偿还贷款166079.0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人民路158号富达花园2号营住楼第2套-1至2层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富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欠债还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太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套;5、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上5份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协议如期放款,之后被告用所购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被告一直按期归还贷款利息,之后一直违约未偿还本息,2014年原告起诉之后,剩余本金至今未还。 被告富达公司、李太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富达公司对广发新乡分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7日,广发新乡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李太平作为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富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贷款1000000元购买新乡市人民路158号富达花园2号营住楼第2套-1至2层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12月),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房屋抵押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5.1‰,实际发放贷款时,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甲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利率。乙方按月分期每月偿还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乙方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甲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人民币罚息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丙方自愿将“抵押物清单”中所列房屋的全部法定权益作为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及相关费用)和甲方为实现合同债权即抵押权的有关费用,抵押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从属费用清偿之日止。丁方作为本合同借款保证人,自愿无条件为乙方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所有从属费用的总额。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李太平与广发新乡分行于2004年12月28日在新乡市房管局为李太平所购买的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04111010号)办理了房他字第0400080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进行了抵押登记。2004年12月30日广发新乡分行向李太平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李太平自发放贷款后至2014年2月20日依约偿还了部分本息,尚余本金124492.9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李太平、富达公司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广发新乡分行依约向李太平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太平理应依约按期还款。但李太平自发放贷款起至2014年2月20日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本金124492.94元及相应利息不再偿还,保证人富达公司亦未能尽到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发新乡分行要求李太平偿还本金166079.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太平将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广发新乡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为广发新乡分行办理了房他字第0400080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进行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广发新乡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对新乡市人民中路158号富达花园2号营住楼第2套-1至2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广发新乡分行要求富达公司对李太平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在对李太平所抵押的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58号富达花园2号营住楼第2套-1至2层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广发新乡分行债务的情况下,富达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124492.94元及利息(利息以124492.9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李太平不能偿还时,以李太平抵押的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58号富达花园2号营住楼第2套-1至2层房屋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三、拍卖、变卖或折价李太平抵押的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58号富达花园2号营住楼第2套-1至2层房屋仍不足以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时,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保全费1350元,合计4971元,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太平承担417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太平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勤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