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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全金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田全金,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中段鸿雁大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田全金,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中段鸿雁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740832-6。
诉讼代表人周文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猛,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全金因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笑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妻吕某某投保了“爱家之约幸福版”险种,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9月22日生效。原告已累计交纳6年保费。2014年11月24日,被保险人吕某某不幸因病去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拒不赔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具体的被保险人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合同生效时间、保险期间、保险费数额、保险金额及赔偿标准等事实。
2、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吕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3、吕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吕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4、2015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对于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应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3619431号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代理人报告书。证明被告公司代理人已就保险条款进行了释明并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
3、电话回访记录单。证明投保人以知悉保险合同约定。
4、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996054号病历。证明投保人已知被保险人患病住院,而在4个月后的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予以说明。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547号、2403号、0007540号、0035160号病历。证明被保险人因投保前疾病未治愈而多次入院治疗的事实,且从病历所载信息证实患者吕某某与本案所涉被保险人系同一人。
6、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田全金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妻吕某某投保了“爱家之约幸福版”险种,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9月22日生效。原告已累计交纳6年保费。2014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吕某某因病去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超过二年,保险人依法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全金保险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笑寒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