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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久昌诉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刘久昌,男,1957年1月27日生。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红,任经理职务。 原告刘久昌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桐柏支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刘久昌,男,1957年1月27日生。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红,任经理职务。
原告刘久昌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桐柏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营业主任。2012年1-6月份,被告的上级单位信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黄河大决战”筹备工作。原告于同年5月2日加入被告单位,并迅速增员扩军,在短时期内就筹备了两个主管和直增了8个直辖组业务员,整个团队共27人。当时,按照被告公司的筹备政策,每月出勤天数80%(即21天)就可获600元的出勤工资。因原告的团队是乡镇人员,距离县城较远,当时经信泰人寿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副总肖某某和公司同意,原告团队所有人员每周出勤一次,一个月出勤4次公司会议,即可获得600元出勤工资。当时是农忙季节,增员找人困难较大,团队人员怕筹备期后,公司不支付工资,要求对准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就垫支了团队人员筹备期间的全部工资。活动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团队中9人的工资,其余人员工资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己为团队18人垫支的工资10800元和为上单队员补发的双倍工资600元,计款11400元。(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筹备时为18人垫付的培训费1800元;支付给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66元。庭审中放弃了该两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农行卡18张(空卡)。用以证明18人是原告团队成员,原告垫支600元/人后,这18人将农行卡交回的事实;
培训费收据18张。用以证明原告团队中有18人参加被告单位的培训,加入了被告单位,应领取600元/人工资的事实;
27人名单、收条9张,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工资14400元的事实;
金融部门义务往来小票8张、存款回单17张、银行小票25张、业务员工资及佣金小票10张,用于证明27个业务员中9人已发工资,其他18人也应发工资的事实。
陈某和唐某的证明、苗某某的情况说明、康某和苗某某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发展的业务员取得代理员资格,与被告建立业务代理关系,业务员每周参会一次即取得600元月工资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为依据让被告向他们支付筹备期间600元/人的工资;对证据2认为交培训费,不能证明这些人员培训合格,和加入了被告单位,也不能证明交培训费就可享受600元/人的工资待遇;对证据3认为垫付工资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4认为银行小票不能证明业务员符合领工资条件,9人已领取的工资属错发,省公司已通知追回;对证据5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代表信泰人寿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行使权力,原告合同是与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系确立诉讼主体错误。保险公司对职工发放的报酬是佣金,不存在发工资之说,同时原告所称的十八人也不符合被告在“黄河大决战”活动中发放培训津贴的条件。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上级单位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系确立主体错误。同时也证明入司人员均签有合同,而原告所称18人均没有签订合同,不属公司人员。
被告上级主管单位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黄河大决战”筹备政策通知》,信泰豫宛发(2012)8号文件、情况说明和证明。用以证明参会率达80%以上者,可以享受津贴;已发9人津贴属错发,应予返回。
“黄河大决战”活动时制定的《筹备准业务主任政策》,用以说明发放参会津贴时,必须考取代理人资格证。
2012年6月被告单位的《签到簿》和《考勤簿》,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这18人中,只有2人参会,且均未达到24天的最低出勤天数,不应发放培训津贴。
鲁英的《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证》。用以证明经过培训加入公司的人员都有资格证书。原告所称的18人均无资格证,不属于入司人员。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就是给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有人的合同也都在被告处。对证据2认为当时被告的上级领导肖某某表态同意原告团队人员每月出勤4天以上就可获得600元参会补贴,不存在错发的情形。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的霸王条款。对证据4认为不是全部签到簿。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被告参加上级组织的“黄河大决战”活动,为吸引人才加入,规定参加培训人员每月参会率达80%(24天)以上,且取得代理人资格证的,每人每月发放600元的参会津贴。原告作为已加入被告单位业务骨干,组织了本镇22人(其中已发津贴9人,未发津贴但交培训费13人)报名参加活动,但仅有10人参加培训,被告为原告团队中该9人(含原告)发放了600元/人的培训津贴。在被告提供的签到簿中,原告所称的没有发培训津贴的18人中只有2人参加培训,参会天数分别为4天、6天,未达到公司规定的参会率。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18人均未与被告签订入司合同,也未取得代理资格证,其中5人既未交培训费又未参加培训。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诉称垫付的18人的培训津贴能否由被告支付;二是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其他纠纷。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黄河大决战”筹备活动明确规定,参会人员出勤率必须达到80%(24天)以上,且取得代理人资格证时,方可发放600元/人的培训津贴。原告所称的18人均未达到上述要求,故被告不应支付该项费用。原告垫付18人工资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事后被告又不认可,属超越了代理权限。原告称被告单位上级领导肖某某同意原告团队所有人员每月出勤4天以上即可获得600元/人的培训津贴,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有一人上单,应领取双倍培训津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2年1-6月份,被告的上级单位信泰人寿河南分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黄河大决战”筹备工作。原告受被告口头委托组织人员参加培训,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被告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支付工资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事后被告又不认可,原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应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久昌要求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支付李修青等18人2012年6月参加“黄河大决战”活动的培训津贴和为上单人员垫支600元双倍培训津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刘笑寒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