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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新来诉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2号 原告岳新来,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平原路200号金山财富中心102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2号
原告岳新来,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平原路200号金山财富中心102室一楼。
负责人付克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滨区平原路10号工贸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付克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新来诉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岳新来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岳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娟、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岳新来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处购买三星N7102手机一部,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开具购机信誉卡。原告回家后发现所购买的三星N7102手机不是原告所要求的厂家生产的,随即给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要求更换,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答应给调换。同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和丈夫一起到被告处调换手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因原告调换手机和原告发生争执,并辱骂原告,同时被告处工作人员七、八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110,新乡市东街分局治安大队处警到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是轻微伤。2014年3月份,原告到新乡市工商局红旗分局12315投诉,经新乡市工商局红旗分局人民路工商所调解。被告将出售的手机退回。但原告身心在被告处已经受到伤害。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2.16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27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照像费160元,共计20964.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被告经营场所从未发生殴打原告的事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5日原告岳新来在本市平原路胖东来对面中国联通沃3G体验店(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购买三星N7102手机一部,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为岳新来出具发票。2013年8月26日16时许,岳新来与其丈夫宋长征到本市平原路胖东来对面中国联通沃3G体验店要求退手机时被店里工作人员殴打,2013年8月26日17时23分岳新来报警,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案号为新东公(治)受案字(2013)4413号。宋长征于2014年1月25日20时12分到2014年1月25日20时40分在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治安管理支队对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辨认目的为辨别、确认该组照片是否有该案件中殴打岳新来的人员,宋长征辨认7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对其殴打的人员之一,7号照片中的女子是佘远蓉,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319711003602X。岳新来于2014年1月26日9时26分到2014年1月26日9时48分在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与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辨认目的为辨别、确认该组照片是否有该案件中殴打岳新来的人员,岳新来辨认10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对其殴打的人员之一,10号照片中的女子是佘远蓉,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319711003602X。李伟赞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佘远蓉为其店里员工,认可其在平原路联通智能体验厅内上班,讲述2013年8月26日下午店里发生打架事情。佘远蓉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讲述店里打架的情况。
岳新来受伤后,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10时49分许,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岳新来于2013年9月6日17时至2013年10月9日8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2014年1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告知岳新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确认原告岳新来的损失有:医疗费12802.16元;误工费3740元(按原告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时间44天、岳新来工资标准月3300元计算,但原告要求比该计算结果低,按原告要求为准);护理费2742.6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比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低,按原告要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法医照像费160元。
另查明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证、病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购机信誉卡、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工商档案信息、新乡市工商局红旗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登记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处购买手机办理退换手机时被殴打,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在被告经营场所从未发生殴打原告的情况,否认李伟赞为其工作人员,与公安卷宗材料冲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公安机关没有给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对公安机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802.16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27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50元、法医照像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岳新来赔偿医疗费12802.16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27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50元、法医照像费160元。
二、驳回原告岳新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新乡市移信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生
审判员  杨新辉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宁
责任编辑:海舟